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榮堅
訴訟
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文宗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吳歷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經核,
上開之變更僅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蘭
縣礁溪鄉宜五線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
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由上可知,被告
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
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
完全之
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192,743元。
2、看護費用138,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7,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267,111元:
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05年7月起至106年7月止,故上開
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67,111元(105年度最低工資20,0
08元×6個月+106年度最低工資21,009元×7個月)
5、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84,036元
未來不能工作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4
個月,故上開期間之損失為84,036元(106年度最低工資
21,009元×4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307,695元: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
第1070904362號函所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
減損為63%,則勞動力減損應為307,695元(21,009元/月
×0.63×2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1,796,805元
之損害,又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2,347元
,經扣除後,被告仍須給付1,684,458元,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部分,除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外,其
餘部分均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蘭縣礁溪鄉宜五線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
00000000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7013132號
丙種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9000333號丙種診斷證
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609047488號丙種診斷證明書、羅東
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偵審卷宗核閱無
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
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743元,業據
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等各類醫療單據為證(
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
第73頁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予採
信,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人看護之期間為69日,並受女兒林榕容
之照顧,以每日2千元為計,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即138,000元等情,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以採信,應
予准許。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而購買頸圈、背架等共計7,8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創健國際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4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及未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中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至
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本件事故造成身
體傷害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自105年7月至106年7月以
最低工資計算(105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共6個月、
106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共7個月),共計267,111
元(20,008×6+ 21,009×7=267,111元),業據原告提
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應予准許。至原
告復主張因本次車禍再度進行手術,接受頸椎第六七節前
位融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與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術
後須休養半年,並因此從106年8月2日起算4個月計算未來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036元(21,009×4=84,036元)等
情,此部分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且原告仍可工作至70歲,進而請求未來兩年之勞動能
力減損等情,經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
果,認原告「1.第三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至今所
遺留之穩定障害,左側C4-T 1皮節感覺異常且雙手肌力減
退,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44%。2.第三至五節腰椎椎間盤
突出,目前仍遺存雙腿肌力減低,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37
%。3.右肩
旋轉肌群部分斷裂,術後至今右肩仍遺存各方
向關節活動明顯受限,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5%。4.左肩
鈣化性肌腱腱鞘炎,術後至今左肩仍遺存各方向關節活動
明顯受限,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21%。然而,依據105年4
月8日(車禍當日)羅東博愛醫院皮膚科門診
記錄,有『
扛重物、腰痠痛』之描述,以及依據106年3月2日至14日
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下背痛與右腳神經痛發
生於住院前6個月,推算約為105年9月,屬於車禍後5個月
。於時序性上而言,較
難認定目前腰椎相關疾病症狀歸因
於105年4月8日車禍事件。故車禍所受傷勢之勞動能力減
損考量頸椎與雙肩之傷勢遺存障害,在以特殊加成計算後
,林先生因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3%。」,此有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6
2號函所附之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1頁至第45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實受有63%之勞動
能力減損甚明,故原告以此請求2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每月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3%,即每
月減損之金額為13,236元(計算式:21,009元×0.63=13
,236元,元以下4捨5入),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2年減損之金額
為新臺幣303,369元【計算方式為:13,236×22.00000000
=303,36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於303,3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
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7歲,車禍前從事保全業,名下有數
筆
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告名下有股利、租賃收入、且亦有
數筆
不動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
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身體
、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7、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93,
059元(醫療費用192,743元+看護費用138,000元+增加
生活支出7,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7,111元+未來不能工
作損失84,036元+勞動能力減損303,369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1,393,059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原
告以民事準備書三狀陳明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金112,347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扣除已受領之112,3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總額為1,280,712元(計算式:1,393,059元-112,
347元=1,134,912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