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展福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秀琴
被 告 洪雪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雪婷向原告客戶呂偉伯佯稱其在高雄
市及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展覽場有通路,可受託代銷珊瑚材料
及成品,經呂偉伯介紹後,原告公司業務員黃詩涵
乃於民國
105 年4 月15日、20日,分二次在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街○○○○ 號5 樓公司辦公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69 萬餘元之寶石珊瑚半成品各一批交予被告,委託被告
販售,並約定寶石珊瑚半成品出售後再結算價金。其後,原
告懷疑被告僅在低階跳蚤市場展售,未在高級展覽場代銷,
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寶石珊瑚半成品,
詎被告竟將其中價值
約60萬餘元之部分寶石珊瑚半成品共33顆,以次級品替之,
連同其他寶石珊瑚半成品返還原告,經原告核對辨識發現,
即於105 年5 月17日開立品項總計605,900 元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將不符之項目載明,再通知被告及呂偉伯到
場,
嗣105 年5 月23日原告當場將掉包珊瑚及前開估價單交
予被告核對,並將掉包珊瑚退還被告,被告則承諾償還掉包
部分等值之款項,
復於系爭估價單及
切結書上簽名確認。詎
被告除未依約將
上開款項償還原告,甚至避不見面,是依系
爭估價單及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銷寶石珊瑚半成品,因故請求被
告返還時,發現有部分寶石珊瑚半成品遭到掉包,遂於105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呂偉伯到原告公司,被告並允
諾償還掉包部分等值款項,並於系爭估價單及切結書上簽名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切結書等為證,且該切
結書亦明確記載:「本人洪雲婷跟展福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於2016年5 月17日拿了一批寶石珊瑚半成品(明細請查看附
件),因貨品不符,必須償還貨物等值金額,如有違反切結
書內容,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切結書、系爭估價單之契
約內容,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605,900 元,應屬有據,
堪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