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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展福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被   告 洪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雪婷向原告客戶呂偉伯佯稱其在高雄 市及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展覽場有通路,可受託代銷珊瑚材料 及成品,經呂偉伯介紹後,原告公司業務員黃詩涵乃於民國 105 年4 月15日、20日,分二次在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街○○○○ 號5 樓公司辦公處,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69 萬餘元之寶石珊瑚半成品各一批交予被告,委託被告 販售,並約定寶石珊瑚半成品出售後再結算價金。其後,原 告懷疑被告僅在低階跳蚤市場展售,未在高級展覽場代銷, 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寶石珊瑚半成品,詎被告竟將其中價值 約60萬餘元之部分寶石珊瑚半成品共33顆,以次級品替之, 連同其他寶石珊瑚半成品返還原告,經原告核對辨識發現, 即於105 年5 月17日開立品項總計605,900 元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將不符之項目載明,再通知被告及呂偉伯到 場,嗣105 年5 月23日原告當場將掉包珊瑚及前開估價單交 予被告核對,並將掉包珊瑚退還被告,被告則承諾償還掉包 部分等值之款項,復於系爭估價單及切結書上簽名確認。詎 被告除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償還原告,甚至避不見面,是依系 爭估價單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銷寶石珊瑚半成品,因故請求被 告返還時,發現有部分寶石珊瑚半成品遭到掉包,遂於105 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呂偉伯到原告公司,被告並允 諾償還掉包部分等值款項,並於系爭估價單及切結書上簽名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切結書等為證,且該切 結書亦明確記載:「本人洪雲婷跟展福珊瑚寶石有限公司, 於2016年5 月17日拿了一批寶石珊瑚半成品(明細請查看附 件),因貨品不符,必須償還貨物等值金額,如有違反切結 書內容,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切結書、系爭估價單之契 約內容,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605,900 元,應屬有據, 堪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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