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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枝發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信德       李學仁       游超翔       余權倫       江敏誠       林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方丞右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月實業有限公司、林信德、李學仁、游超翔、余權倫、江敏誠 、林明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 六七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方丞右等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 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有設定如起訴狀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備 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 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 ,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表示意見,嗣已 有共有人簡君晏等人同意追加為原告,然相對人未表示同意 ,或未陳明意見到院。經核相對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於本件之主張與相對人現有權利並未相衝突,且以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請求因 當事人不適格,陷於程序上不合法,有礙於聲請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 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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