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昀
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枝發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信德
李學仁
游超翔
余權倫
江敏誠
林明傑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方丞右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月實業有限公司、林信德、李學仁、游超翔、余權倫、江敏誠
、林明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
六七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方丞右等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
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上,有設定如
起訴狀所示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對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訟,其
備
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
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本於
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
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
必
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原告
,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表示意見,
嗣已
有共有人簡君晏等人同意追加為原告,然相對人未表示同意
,或未陳明意見到院。經核相對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於本件之主張與相對人現有權利並未相衝突,且以其
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相對人若未列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本件請求因
當事人不適格,陷於程序上不合法,有礙於聲請人正當權利
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
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
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