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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3樓,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若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 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 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 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系爭契 約只鎖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境內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可知,兩造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廣告、銷售、市 場調查及業務計畫等事宜,然關於被告委託原告就有關房屋 銷售、製作廣告、市場調查、業務計畫等事宜之履行地,於 契約中並未見有任何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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