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江政勳
訴訟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由
前揭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
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5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
前述,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相符,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執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經原告提起
抗告遭駁回確定,現
為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強制執行中(前經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准在案)。
惟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
乃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簽發交予
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宜蘭代辦處
訴外人黃樹福即協和企業社,用以向訴外人裕振公司購買日
本進口之井關牌HJ7120水稻聯合收穫機乙輛(下稱系爭收穫
機),並約定價金為系爭本票金額及原告所有野馬牌
AW6120T型收穫機乙輛(下稱系爭中古機)折抵金額(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經訴外人黃樹福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裕
振公司,復經裕振公司背書轉讓予黃樹福,再經黃樹福背書
轉讓予原告無
對價而取得。
㈡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受領系爭收穫機使用後,因存有收割不
完全瑕疵即稻穀殘留農地之情形,此
觀諸裕振公司職員李伯
軒表示:系爭收穫機於系爭契約締約前曾經發生碰撞,黃樹
福曾先行大概修理,然未修至與全新的相同,伊曾修理稍好
但亦未完全修繕恢復等語明確,原告乃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
收穫機送回訴外人黃樹福協和企業社,並取回系爭中古機。
訴外人裕振公司本應就系爭收穫機負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且
迄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本於買賣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
辯,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已不存在或原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
㈢訴外人黃樹福於第一次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於訴外人裕振公司處背書轉讓而第二次取得系爭本票時
,明知原告與訴外人裕振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有所爭議,即明知原告與裕振公司間就系爭
本票權利存有前揭抗辯事由,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原告自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訴外人黃樹福。又被告係無
對
價關係而自直接前手黃樹福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以對黃樹福主張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樹福代理訴外人裕振公司出售予原告系爭收穫機,
並簽立訂購約定單,而此款收穫機新機價格為350萬元,但
因曾展演使用50小時之故,始以300萬元出售原告,並約定
價金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之系爭中古機折抵金額之總
金額,訴外人黃樹福並代理裕振公司收受系爭本票,並於10
5年4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中古機,另已於105年4月26
日交付系爭收穫機予原告收受。原告於取得系爭收穫機後,
已為人代耕達30甲農地之使用時數達169.9小時(即系爭收
穫機上紀錄使用時間為219.9小時,扣除展演時數50小時,
原告已使用系爭收穫機達169.9小時),並無瑕疵存在。原
告執意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送回黃樹福處,並將系
爭中古機強行取走,然此當無礙原告與裕振公司間關於系爭
收穫機之買賣
法律關係之有效性,及裕振公司業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之認定。據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告及裕振公
司間仍存在,且無原告
所稱瑕疵或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
㈡訴外人黃樹福於第一次收取系爭本票時,雖於系爭本票背面
簽名後交付訴外人裕振公司,然該背書之真意為黃樹福代理
裕振公司收受系爭本票,
非以取得票據權利之背書票據行為
,本質上為票據行為之代理,此觀黃樹福將系爭本票背書第
一欄之背書人之「背書」文義刪除,改為「代理」可知。又
黃樹福於裕振公司處背書轉讓而第二次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
為105年4月下旬,此時原告與裕振公司就系爭收穫機契約關
係尚未有何爭議,則訴外人黃樹福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
原告與裕振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原告
自不得以
嗣後其與裕振公司間之爭議對抗黃樹福,是被告縱
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無礙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46-548頁):
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黃樹福為協和企業社負責人,協和企業社
為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代辦處,從事代辦銷
售農機具等業務。
㈡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2日自日本進口系
爭收穫機。
㈢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
爭收穫機,由訴外人黃樹福與原告簽立訂購約定單(本院卷
一第11頁),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
(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萬元正」、「付款方法:
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雙方約定105年7月20日放款」,即
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價
金,折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154萬元,並於同日開
立面額154萬元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66頁),交予黃樹福
收受。
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中古機交付予黃樹福。
㈤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3日將記載銷售金
額為316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0頁),及記載
「承購人姓名:江政勳,農機名稱:水稻聯合收穫機,牌別
:井關牌,機型:HJ7120,購買日期:民國105年6月3日,
發票號碼:CJ00000 000,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
證明:1.購買人確向本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之「
農機銷售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頁),交予原告收執。
㈥系爭收穫機交付原告前,已使用50個小時,原告收受後,至
105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個小時。而
原告與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交貨檢收單(本
院卷一第12頁),載有「機型:HJ7120、附件:標準附件、
交貨:經於105年6月15日交貨、機號本機NO.100002、引擎
NO .176763(按:即系爭收穫機)」等內容。
㈦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載運至協和企業社廠房,
並將系爭中古機取回。是系爭收穫機現置於協和企業社廠房
內,系爭中古機則由原告占有中。
㈧訴外人黃樹福前為取得系爭收穫機(僅為使用展演或取得
所
有權兩造尚有爭執),於104年8月27日曾開立五結鄉農會支
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503,404元,下稱系爭支
票,即本院卷一第67頁之支票存根,下稱系爭五結鄉農會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經訴外人裕
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兌現。
㈨黃樹福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在系爭本票背面第一欄背書交付
予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又
將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黃樹福,黃樹福再背書後交付予被
告林美惠。
㈩被告自黃樹福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以其與訴外人裕振公司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
2.查訴外人黃樹福自訴外人裕振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
時間,雖
稽之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裕振公司背書轉讓之時間
(本院卷一第66頁),且訴外人黃樹福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裕振公司
何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該案卷第254頁);惟
訴外人黃樹福於該案審理時已
自承:裕振公司會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伊,係因伊先前為取得系爭收穫機展演而開立予裕振
公司作為擔保之系爭五結鄉農會支票已為裕振公司兌現,故
裕振公司將系爭本票讓渡給伊等語(該案卷第245-249頁)
,且證人即裕振公司總經理涂宗良於另案證稱:「(問:系
爭本票事後為何背書轉讓給黃樹福?)代辦處除了代辦銷售
外,還有貨款回收的責任,是經過黃樹福介紹銷售的東西,
當然要回收回來,因為貨款沒有進來,所以我們才會把公司
的本票轉回去給黃樹福去要貨款回來。」(該案卷第367頁
)。據上可知,裕振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黃樹福,係
因黃樹福前為取得系爭收穫機展演而開立之系爭五結鄉農會
支票(面額1,503,404元)已為裕振公司兌現,且系爭本票
已因原告拒絕付款而無法收得銷售系爭收穫機之貨款,始將
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黃樹福,意即將系爭本票交予黃樹福自
行設法向原告取得貨款。是以,
堪認黃樹福於自裕振公司背
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原告有拒絕付款之情形,且
黃樹福既為與原告洽商系爭契約之人,當即知此係因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有所爭執而不願支付貨款所致,黃樹福卻仍願自
裕振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則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得以其
與裕振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黃樹福,而被告既為
無對價關係自黃樹福處取得系爭本票,當亦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黃樹福之權利,即原告亦得以其與裕振公司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堪予認定。被告抗辯黃樹福於取得
系爭本票時尚不知原告與裕振公司就系爭契約有所爭議,原
告不得執此對抗被告
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收穫機並無瑕疵,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
給付被告票款:
1.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須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
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
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且其瑕疵須於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
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
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其與訴外人裕振公司間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則揆諸前述實務見解,
自應就系爭收穫機存有所謂收割不完全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⑴經本院調取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訴外人裕振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案卷,原告與訴
外人裕振公司前為釐清系爭收穫機有無收割不完全之瑕疵,
已於該案審理時,由江政勳及裕振公司約定於106年6月30日
上午在宜蘭市○○路○段之農田以系爭收穫機試割,當日雙
方訴訟代理人、江政勳及黃樹福均在場,並由江政勳運送野
馬牌收穫機到場,現場由農田耕作者林榮吉提供日本久保田
105型收穫機(下稱久保田收穫機),經3台機器收割後,觀
諸農田上所殘留之稻穀數量,3台機器之性能均屬正常,而
比較收穫機收割結果,收割脫穀最乾淨的為系爭收穫機,其
次為江政勳駕駛之野馬牌收穫機,最末為林榮吉使用之久保
田收穫機,當場比較結果經江政勳及其該案訴訟代理人確認
後並無表示疑議才結束測試等節;
業據黃樹福於該院審理時
證稱:我曾參與106年6月30日在宜蘭市○○路○段農田試割
,該農田耕作者為林榮吉,當日在場人員裕振公司這邊有鍾
水木、裕振公司訴訟代理人、我參加,江政勳那邊有江政勳
及其訴訟代理人、江政勳的弟弟,及江政勳叫來參加的農友
7、8位,其中有一位叫大雄,另一位叫游承喜,其他的叫不
出名字,當天林榮吉因為在割稻,所以不在場,106年6月29
日林榮吉用久保田收穫機先割稻,留一小部份在106年6月30
日讓我們用系爭收穫機及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當天由我開系
爭收穫機試割,來回1趟,江政勳開野馬牌收穫機試割,原
本先割1趟,結果殘留的稻穀蠻多的,現場大家看並且討論
後,試割第2趟,結果落粒的情形還是一樣,當天試割結果
在現場由現場人員肉眼觀察,並拍照存證,系爭收穫機是落
粒最少的,脫穀情形也完全,其他兩台也都在一般割稻合格
範圍,落粒中等的是野馬牌農機,落粒最多的是久保田農機
,但是都在合格範圍,因為久保田農機是前一天割稻的,所
以當場我等把它割的稻草排塵情形翻起來看,並且拍照確認
情況,
鈞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即為106年6月30日試割
當天現場情況,上述3台收穫機收割結果如鈞院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3台都有殘留稻穀,沒有脫穀不乾淨情形,都是在
一般農民可以接受的範圍,系爭收穫機沒有瑕疵,比較結果
如鈞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等語(該案卷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反面);及據證人即裕振公司宜蘭地區營業部專員鍾
水木到庭證稱:我從75年7月7日開始任職裕振公司迄今,擔
任花蓮、宜蘭、臺東地區的專員,負責處理裕振公司對代理
店的業務及保固
期間異常故障的問題,我曾參與106年6月30
日在宜蘭市○○路○段農田試割,裕振公司方面在場的有證
人黃樹福、我、裕振公司訴訟代理人,江政勳方面在場的有
江政勳、江政勳訴訟代理人,其他人是江政勳叫去的人,我
不認識,大致上有7、8位到10來位,久保田收穫機是前一天
割的,106年6月30日是證人黃樹福用系爭收穫機,江政勳用
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當場將稻草撥開,用肉眼看落粒的情況
,照片也是這樣拍攝,伊不記得系爭收穫機是試割1趟或兩
趟,但我確定野馬牌收穫機是試割兩趟,落粒跟速度有關,
江政勳用野馬牌收穫機試割第1趟後,我跟江政勳說他的落
粒很多,江政勳不相信就放慢速度開第2趟,試割結果系爭
收穫機落粒情況最少,我的看法是野馬牌收穫機落粒最多,
再來是久保田收穫機,鈞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即為
106年6月30日試割當天現場情況,上述3台農機收割結果如
鈞院卷第115頁照片所示,這3台都符合落粒的要求,不然怎
麼販賣,以我個人觀點,這3台收穫機落粒情況系爭收穫機
最少,野馬牌收穫機最多,久保田收穫機中間等語(該案卷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在卷;並有
渠等於106年6月30
日實地測試之現場照片為證(該案卷第114頁、第115頁)。
據上,已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收穫機於交付時存有前揭瑕疵為
真。
⑵原告雖執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訴
外人裕振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事件及該案
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審理)證人即裕振公司技術員李
伯軒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維修過系爭
收穫機共三次,南部二次、宜蘭一次;南部是因為稻草堵塞
,檢查結果要更換皮帶輪,因江政勳表示是搶割時期,無法
停機更換零件,所以要求我把零件交給他自行更換,此零件
與排草有關,但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引擎帶動負責脫殼的皮
帶而影響到收割不完全;宜蘭是收割不完全,當下有加裝四
項零配件做處理,當時因為在田區,無法詳細拆解,所以先
加裝零配件,加裝以後有改善,但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沒有問
題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聽人講系爭
收穫機在表演時,倒車時候方有撞倒東西,我看到時已經修
好,但因為碰撞後板金已經有痕跡,皮帶輪明顯燒焦,我第
一次維修時發現皮帶輪已經鏽蝕,沒有完全修好,我認為應
該是之前作業就造成的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47號案卷第96-98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47號卷第232-234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李伯軒電話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頁158-160頁)。惟稽之前
揭李伯軒所言,僅得認系爭收穫機於交付原告使用後曾有發
生過原告表示收割不完全要求維修、系爭收穫機於交付原告
前曾因倒車碰撞而皮帶輪損壞之事實,惟證人李伯軒亦證稱
:「(問:收割不完全的標準是什麼?)稻穀沒有完全在稻
草上脫離,要看田主的反應,沒有一定的標準。」、「(問
:造成系爭機器收割不完全的問題原因為何?)我們公司技
術部沒有完全檢查過這部機器的消耗程度,只是反應有問題
去做檢修,所以無法判斷。」則李伯軒所言,尚不
足證明系
爭收穫機確有收割不完全之瑕疵、該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即交
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事實,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收穫機存有
收割不完全而裕振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惟
有當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未交
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始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
己的價金給付義務。原告既不能證明裕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
收穫機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裕振公司所交
付之系爭收穫機存有瑕疵,而於裕振公司提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即無理由,更不能據此主
張拒絕給付執票人即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訴外人裕振公司購買
系爭收穫機之價款,系爭契約因裕振公司瑕疵給付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或受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影響而不得請求,並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得以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被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