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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二造前因妨害名譽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二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並作成10 6年度上字第11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 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 ,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二、原告及參加和解人張 晉賓(以下逕稱其名)願於106年10月6日前,共同以書面方 式具名請求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 ?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 停止報導此新聞,該書面應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 告為副本收受人;至於三立新聞網是否撤除或停止報導該新 聞,原告及張晉賓不負保證之責。三、原告如逾期未為上開 第1項行為或原告及張晉賓逾期未為上開第2項行為,則原告 及張晉賓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四、二造及 張晉賓同意不再以書面、言詞或任何方式為妨害他方名譽之 行為,如有違反同意支付他方500萬元之賠償金。五、被告 其餘請求拋棄」。而原告及張晉賓均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事項。被告竟主張原告未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原告及張晉賓並無「逾期未為」系爭和解 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行為之情形,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 項約定之生效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從對原告取得系爭和 解筆錄第三項所定之50萬元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刊登道歉啟事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為「bc_double」 ,並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再者,原告所刊登之 標題為「原帳號已遭停權,故刊登在此」,此標題上無任何 有關「道歉」、「道歉啟事」、「道歉啟示」、「瀚維企業 」、「瀚維」、「becky-chu」等與和解筆錄內容相關之字 眼以供搜尋,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之事 項。 ㈡雖然原告之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目前仍為停權中, 無法刊登商品拍賣網頁,惟經被告致電露天拍賣平台客服求 證結果,得知該帳號僅為「暫時」停權狀態,並非「永久」 停權,原告僅需依露天拍賣平台相關規定申請復權,即可恢 復刊登拍賣商品網頁之權限,惟原告捨此不為,卻改以露天 拍賣帳號「bc_double」刊登載有原判決附件一內容之露天 拍賣商品網頁,顯見原告無誠意道歉,亦不履行和解內容。 ㈢就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部分,因三立新聞網今未 將二造妨害名譽一案之相關報導撤下,反係更改內容為「經 過新聞報導後,最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致誤導讀者。被告 雖曾函告三立新聞網請求更正,惟三立新聞網仍針對性、選 擇性更正報導內容,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操作媒 體,使被告名譽無法回復。 ㈣綜上所述,社會大眾無法藉由搜尋相關關鍵字知悉原告有向 被告道歉之事,且三立新聞網之報導扭曲事實,迄未撤除, 並未實質恢復被告名譽,足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項、第二項所定事項,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 條件業已成就,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 在5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之和 解成立條件即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此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有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 啟事內容,以原證三之方式及內容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 ,此有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商品管理網頁翻拍列印紙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6頁)。 ㈢原告及張晉賓於106年10月2日共同具名向三立新聞網發函, 請三立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 標『加1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 此新聞,該書面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 受人,該函均已經收受人收受,此有原告及張晉賓共同具名 所發函文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行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露天拍賣商品網頁、商品管理網頁翻 拍列印紙本可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原告已於10 6年10月1日將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之拍賣商 品網頁刊登上架,且該拍賣商品網頁內已載明道歉啟事之道 歉對象為被告公司,道歉人之名義為原告、露天拍賣帳號be cky-chu,且該則商品網頁持續刊登3日以上,直至106年10 月5日12時4分始下架,則核原告上開所為,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一項所約定之「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 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之內容並無違背,認原告 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刊登道歉啟事之行為 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露天拍賣帳號「bc_double」,而非以 「becky-chu」帳號刊登上開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 事之商品拍賣網頁,且原告所刊登之標題為「原帳號已遭停 權,故刊登在此」,此標題上無任何有關「道歉」、「道歉 啟事」、「道歉啟示」、「瀚維企業」、「瀚維」、「beck y-chu」等與和解筆錄內容相關之字眼以供搜尋,則他人如 何知悉有此道歉情事與道歉緣由,故此等道歉啟事之刊登方 式,毫無任何回復被告名譽受損之效果,故原告雖有刊登原 證三所示之道歉啟事,惟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內容不 符,應屬未履行云云。惟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二 造僅約明「原告需於106年10月6日前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露天拍賣帳號becky-chu之名義,刊登於露 天拍賣商品網頁三日」,並未限定原告僅能以露天拍賣帳號 becky-chu上架刊登該則道歉啟事之商品拍賣網頁,亦未約 定原告需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文字內容設為拍賣 商品名稱(即標題),更未約定原告所刊登之拍賣商品名稱 內需含有可供被告或不特定之第三人搜尋查找該則道歉啟事 之關鍵字,足見二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均已同意如系 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方式,即為回復被告公司名譽之 當方式。又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業已在露 天拍賣商品網頁刊登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且該 道歉啟事末行署名之道歉人亦已明確記載係原告、露天拍賣 帳號becky-chu之名義等情,業如前述。是自客觀上觀察, 原告上開道歉啟事之刊登,當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 約定之行為內容。縱然原告刊登前揭載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道歉啟事之露天拍賣商品網頁使用之帳號或設定之商品標題 名稱與被告事後主觀期待不盡一致,惟被告上揭主觀期待之 刊登要求,既未經二造明定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無從 認定被告上揭主觀期待之刊登要求,亦屬系爭和解筆錄第一 項約定之原告應履行內容。從而,原告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 行為方式既未逸脫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自難僅因原 告刊登上揭道歉啟事之細節,與被告事後主觀期待之要求有 所出入,即遽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義務。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告上開刊登方式無實質恢復 被告名譽,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行為義務云云,並 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行為? ⒈原告及張晉賓已於106年10月2日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 ,被告為副本收受人,共同具名發函請求三立新聞網將104 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元才賣』給 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且該函文書 面業經上開收受人收受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核原告及張晉賓,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原告及 張晉賓願於106年10月6日前,共同以書面方式具名請求三立 新聞網將104年10月11日以標題「誰對誰錯?網拍得標『加1 元才賣』給負評竟挨告」之報導撤除,並停止報導此新聞, 該書面應以三立新聞網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受人」 之行為內容相符,足認原告及張晉賓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項所定之行為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三立新聞網並未將系爭負面報導撤下,反更改 內容為「經過新聞報導後,最後雙方已達成和解」,不禁令 人懷疑,原告是否有不當操作媒體,使被告名譽無法回復情 事,故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條件云云。然查 ,原告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至三立新聞網是否因此將相關報導撤下或停止 報導,並非原告及張晉賓所能控制,自與原告是否已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定行為義務之判斷無涉。此由二造於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後段約明「至於三立新聞網是否撤除或停 止報導該新聞,原告及張晉賓不負保證之責」等語即明,益 徵二造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均已同意不以三立新聞網是 否撤除或停止報導該新聞,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已履行該項行 為義務之認定準據。從而,被告以三立新聞網未將負面報導 撤下為由,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行為義務云 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前揭所為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內容,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業已成就 ,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乃於106年10月25日以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 處之薪資、存款等財產於50萬元之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二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二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 ,業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義務, 已據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生效條件 並未成就,被告自無從對原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定 之50萬元債權,故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 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義務,被告依 系爭筆錄第三項約定,對原告有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 發動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業 已遵期履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行為義務,認被告據以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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