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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簡子超       簡伯修       簡伯蓉       簡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及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 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出租標的」欄所示之房屋其共有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應給付原告簡子超新臺幣捌拾肆 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應給付原告簡伯修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 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應給付原告簡伯蓉新臺幣伍拾參 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 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應給付原告簡伯樺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陸仟陸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肆 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被告頭城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共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 表三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 頭城印象商號即盧承受(下稱頭城印象商號)及被告頭城印 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頭城印象公司)應將如附表一 項次1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 房屋暨其共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子超、將如附表一項 次2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 同路段361號1樓房屋暨前開二房屋之共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簡伯修、將如附表一項次3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鎮○路○段○○○號1樓房屋暨其共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簡伯蓉、將如附表一項次4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鎮○路○段○○○號1樓及同路段377號1樓房屋暨前開二房 屋之共有部分(以下或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簡 伯樺。(二)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原告簡子超新臺幣( 下同)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簡伯修933,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簡伯蓉38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簡伯樺86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頭城印象商號及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簡子超38,50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修58,333元、按月給付 原告簡伯蓉25,37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樺57,458元。(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7年2月26日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二、三項聲明為:(二)被告 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原告簡子超847,000元,及其中61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1,000元部分,自107年 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 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應給付原告簡伯修1,283,330元,及其 中933,33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9,998 元部分,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應給付原告簡伯蓉532 ,875元及其中380,6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52,250元部分,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應給付 原告簡伯樺1,206,622元,及其中861,8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4,748元部分,自107年1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頭 城印象商號及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1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子超 38,50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修58,33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 伯蓉25,375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樺57,458元等情,並於10 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頭城印 象公司應自1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子超38,500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 修58,333元、按月給付原告簡伯蓉25,375元、按月給付原告 簡伯樺57,458元,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動訴訟標的 ,而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頭城商號部分: 1、原告簡子超與被告頭城商號負責人盧承受於105年2月5日 簽立烏石(Ojo)飯店店舖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簡子 超出租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建物供頭城商 號經營管理飯店之店舖使用;並於前揭契約第2條租賃期 限約定:「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 計五年。」、第3條租金與保證金第1項至第3項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頭城商號)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簡子 超)之租金,雙方約定如下:(1)第一年按上開金額之 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金為46萬200 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3萬8500元。(2)第二年按上開金 額之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金為46萬 20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3萬8500元。…2.乙方應於每月 一日前將租金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3.保證金為壹 個月租金,乙方於租期開始時撥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連 同第一月租金,一次共給付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與甲方指定 之帳戶…」,準此,被告頭城商號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 月之租金,被告頭城商號遲於105年4月1日始給付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即105年3月份)租金共77,000元予原告簡 子超,自105年4月份起,即未曾再給付任何租金今。 2、原告簡伯修與被告頭城商號負責人盧承受於105年2月5日 簽立烏石(Ojo)飯店店舖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簡伯 修出租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及361號1樓建 物供頭城商號經營管理飯店之店舖使用;並於前揭契約第 2條租賃期限約定:「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共計5年1個月。」、第3條租金與保證金第1項至第 3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頭城商號)應給付甲方( 按指原告簡伯修)之租金,雙方約定如下:(1)第一年 按上開金額之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平均每月金為5萬8333元( 四捨五入計算)。(2)第二年按上開金額之年投報率百 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金為70萬元,平均每月租 金為5萬8333元(四捨五入計算)。…2.乙方應於每月一 日前將租金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3.保證金為壹個 月租金,乙方於租期開始時撥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連同 第一月租金,一次共給付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與甲方指定之 帳戶…」,惟被告頭城商號遲於105年4月1日始給付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即105年3月份)租金共116,666元予原告 簡伯修,自105年4月份起,未曾再給任何租金迄今。 3、原告簡伯蓉與被告頭城商號負責人盧承受於105年2月5日 簽立烏石(Ojo)飯店店舖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簡伯 蓉出租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供被告頭城商 號經營管理飯店之店舖使用;並於前揭契約第2條租賃期 限約定:「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 計5年。」、第3條租金與保證金第1項至第3項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頭城商號)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簡伯 蓉)之租金,雙方約定如下:(1)第一年按上開金額之 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金為30萬450 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2萬5375元(四捨五入計算)。(2 )第二年按上開金額之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 算,年租金為30萬45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2萬5375元( 四捨五入計算)。…2.乙方應於每月一日前將租金撥付至 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3.保證金為壹個月租金,乙方於租 期開始時撥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連同第一月租金,一次 共給付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與甲方指定之帳戶…」,惟頭城 商號僅於105年4月1日給付保證金及第一個月(即105年4 月份)租金共50,750元予原告簡伯蓉,自105年5月份起, 未曾再給付租金迄今。 4、原告簡伯樺與被告頭城商號負責人盧承受於105年2月5日 簽立烏石(Ojo)飯店店舖租賃契約書(原告等人與被告 頭城商號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或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簡伯樺出租宜蘭縣○○鎮○鎮○路○段○○○號1樓及377號 1樓建物(前開宜蘭縣○○鎮○鎮○路○段○○○號、359號、 361號、373號、375號、377號建物,以下或合稱系爭房屋 )供被告頭城商號經營管理飯店之店舖使用;並於前揭契 約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日止,共計5年。」、第3條租金與保證金第1項至第3 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頭城商號)應給付甲方(按 指原告簡伯樺)之租金,雙方約定如下:(1)第一年按 上開金額之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3.5%)計算,年租金 為68萬95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5萬7458元(四捨五入計 算)。(2)第二年按上開金額之年投報率百分之三點五 (3.5%)計算,年租金為68萬950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5 萬7458元(四捨五入計算)。…2.乙方應於每月一日前將 租金撥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3.保證金為壹個月租金 ,乙方於租期開始時撥付至甲方指定之帳戶,連同第一月 租金,一次共給付二個月租金之金額與甲方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頭城商號僅於105年4月1日給付保證金及第一 個月(即105年4月份)租金共114,916元予原告簡伯樺, 自105年5月份起,未曾再給付租金迄今。 5、從而,被告頭城商號分別於105年4、5月起未給付租金迄 今,已如前述,原告簡子超、簡伯修、簡伯蓉、簡伯樺等 人遂於106年7月19日分別以臺北東門315、313、312、316 號存證信函寄送至以系爭租約上被告頭城商號所載之通訊 地址「宜蘭縣○○鎮○鎮○路○段○○○號」,通知被告頭城 商號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租金,並同時表明期限內不為支 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旨,惟均被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回,退 回時,信封上並蓋印有被告頭城印象公司之印章。嗣原告 簡子超、簡伯修、簡伯蓉、簡伯樺等人又於同年7月24日 再分別以臺北東門327、325、328、326號存證信函,寄送 至被告頭城商號負責人盧承受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表明與106年7月19日存證信函相 同之意旨,然均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又經鈞院受理案件後 ,鈞院知函查被告盧承受最新戶籍謄本後,遂儘速於10 7年1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盧承受最新戶籍地址「 宜蘭縣○○鎮○鎮○路○段○○○號4樓之5」表明上開意旨, 並於107年1月18日收受後未再退回,惟被告盧承受卻仍未 限期給付租金,原告等人與被告盧承受間之系爭租約自已 於107年1月23日終止。從而,被告頭城商號經原告多次通 知迄今未給付租金,且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 人,原告等人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給付未繳租金。 (二)被告頭城印象公司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現正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即將同路段第357號房屋部分,做為其所經營之 頭城印象大飯店之飯店旅客中心使用,又將同路段373號 及375號房屋作為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所經營之頭城印象大 飯店擺放烤肉用具等雜物使用,又被告頭城商號於105年 12月1日起即已停業,今頭城印象大飯店仍在營運中,且 寄送至被告頭城商號之聯絡地址「宜蘭縣○○鎮○鎮○路 ○段○○○號1樓」之存證信函,因遷址不明而遭退回,然上 開遭退回之信件均蓋有被告頭城印象公司之用印,更徵系 爭房屋正由被告頭城公司占有使用中,原告等人自得請求 被告頭城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三)末查,原告等人與被告頭城商號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 月23日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頭城商號及頭城印象公 司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 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 等人自得請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被 告頭城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原告簡 子超得請求每月38,500元、原告簡伯修得請求每月58,333 元、原告簡伯蓉得請求每月25,375元,原告簡伯樺得請求 每月57,45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 455條、民法第439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上開建 物出租予被告頭城印象商號,然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分別自 105年4、5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已欠繳租金2個月以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烏石飯店店鋪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如 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原告等人得主張 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頭城印象商號繳納租金 及如不繳納租金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則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此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81頁),則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告頭城印象商號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 合法終止,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商號給付積欠 如附表二「積欠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即為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頭城印象 商號給付積欠之租金,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 所載,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於每月1日將租金撥付至雙方 約定之銀行帳戶,故應屬有確定期限,然原告既僅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 及自107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頭城印象商號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已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頭城印象公司亦無合 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及被告頭城 印象公司為無權占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及被 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出租標的」欄所示之房 屋及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租 標的,已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前開房屋及共有部分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原告係以存證信函送達至被 告頭城印象商號,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前開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堪認原告與被告頭城印象 商號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已於107年1月23日合法終止,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契約終止 日後之107年1月24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共有部分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查本 件原告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共有部分出租予 被告頭城印象商號,並約定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每月給付 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則審酌該租金之約定核 與一般交易行情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 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 司自107年1月24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 租金),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商號及被告頭城 印象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共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頭城印象商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及107年1月 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頭城 印象公司應自107年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有據,依聲 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兩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三所示之擔保金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項│原 告│ 出 租 標 的 │ │ │(所有權人即├──────┬──────┬──────┬───────┬───────┤ │ │出租人) │出租標的之建│建號 │共有部分 │共 有 部 分│坐落土地地號 │ │次│ │物門牌號碼 │ │ │ (停車位) │ │ ├─┼──────┼──────┼──────┼──────┼───────┼───────┤ │1 │簡子超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鎮○○○段○○○鎮○○○段│ │ ○ ○○鎮○路○段 ○段164建號 │段279建號( │280建號(權利 │333地號(權利 │ │ │ │357號1樓 │ │權利範圍:10│範圍:64分之1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933) │) │1338) │ ├─┼──────┼──────┼──────┼──────┼───────┼───────┤ │2 │簡伯修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空白) ○○○鎮○○○段│ │ ○ ○○鎮○路○段 ○段165建號 │段279建號( │ │333地號(權利 │ │ │ │359號1樓 │ │權利範圍:10│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787) │ │1119)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鎮○○○段○○○鎮○○○段│ │ ○ ○○鎮○路○段 ○段166建號 │段279建號( │280建號(權利 │333地號(權利 │ │ │ │361號1樓 │ │權利範圍:10│範圍:64分之1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1001)│) │1233) │ ├─┼──────┼──────┼──────┼──────┼───────┼───────┤ │3 │簡伯蓉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鎮○○○段○○○鎮○○○段│ │ ○ ○○鎮○路○段 ○段172建號 │段279建號( │280建號(權利 │333地號(權利 │ │ │ │373號1樓 │ │權利範圍:10│範圍:64分之1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966) │) │1185) │ ├─┼──────┼──────┼──────┼──────┼───────┼───────┤ │4 │簡伯樺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鎮○○○段○○○鎮○○○段│ │ ○ ○○鎮○路○段 ○段173建號 │段279建號( │280建號(權利 │333地號(權利 │ │ │ │375號1樓 │ │權利範圍:10│範圍:64分之2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980) │) │1266)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鎮烏石港│頭城鎮烏石港│烏石港段280建 ○○○鎮○○○段│ │ ○ ○○鎮○路○段 ○段174建號 │段279建號( │號(權利範圍:│333地號(權利 │ │ │ │377號1樓 │ │權利範圍:10│64分之2) │範圍:10萬分之│ │ │ │ │ │萬分之1063)│ │1389) │ └─┴──────┴──────┴──────┴──────┴───────┴───────┘ 附表二: ┌─┬──────┬──────┬──────┬──────┬───────┐ │編│出租人 │ 每月租金 │積欠租金期間│積欠租金額 │請求遲延利息起│ │號│即原告 │(新臺幣) │ │(新臺幣) │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簡子超 │38,500元 │1.105年4月起│1.616000元 │1.107年1月17日│ │ │ │ │至106年7月共│(38500×16 │起 │ │ │ │ │計16個月 │=616000) │ │ │ │ │ │2.106年8月起│2.231000元 │2.107年1月18日│ │ │ │ │至107年1月共│(38500×6=│起 │ │ │ │ │計6個月 │231000) │ │ │ │ │ │ │共計積欠 │ │ │ │ │ │ │847,000元 │ │ ├─┼──────┼──────┼──────┼──────┼───────┤ │2 │簡伯修 │58,333元 │1.105年4月起│1.933328元(│1.107年1月17日│ │ │ │ │至106年7月共│58333×16= │起 │ │ │ │ │計16個月 │933328) │ │ │ │ │ │2.106年8月起│2.349998元(│2.107年1月18日│ │ │ │ │至107年1月共│58333×6= │起 │ │ │ │ │計6個月 │349998) │ │ │ │ │ │ │共計積欠 │ │ │ │ │ │ │1,283,326元 │ │ ├─┼──────┼──────┼──────┼──────┼───────┤ │3 │簡伯蓉 │25,375元 │1.105年5月起│1.380625元(│1.107年1月17日│ │ │ │ │至106年7月共│25375×15= │起 │ │ │ │ │計15個月 │380625) │ │ │ │ │ │2.106年8月起│2.152250元(│2.107年1月18日│ │ │ │ │至107年1月共│25375×6= │起 │ │ │ │ │計6個月 │152250) │ │ │ │ │ │ │共計積欠 │ │ │ │ │ │ │532,875元 │ │ ├─┼──────┼──────┼──────┼──────┼───────┤ │4 │簡伯樺 │57,458元 │1.105年5月起│1.861870元(│1.107年1月17日│ │ │ │ │至106年7月共│57458×15= │起 │ │ │ │ │計15個月 │861870) │ │ │ │ │ │2.106年8月起│2.344748元(│2.107年1月18日│ │ │ │ │至107年1月共│57458×6= │起 │ │ │ │ │計6個月 │344748) │ │ │ │ │ │ │共計積欠 │ │ │ │ │ │ │1,206,618元 │ │ └─┴──────┴──────┴──────┴──────┴───────┘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 │編│原告 │主文第一項原│主文第二至五│主文第六項原│主文第一項被│主文第二至五│主文第六項被│ │號│ │告聲請假執行│項原告分別聲│告聲請假執行│告為各原告免│項被告頭城印│告頭城印象公│ │ │ │之擔保金 │請假執行之擔│之擔保金 │假執行之擔保│象商號為各原│司免假執行擔│ │ │ │ │保金 │ │金 │告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 │ │ │ │保金 │ │ ├─┼───┼──────┼──────┼──────┼──────┼──────┼──────┤ │ 1│簡子超│811,915元 │282,333元 │按月提出 │2,435,747元 │847,000元 │按月提出 │ │ │ │ │ │12,833元 │ │ │38,500元 │ ├─┼───┼──────┼──────┼──────┼──────┼──────┼──────┤ │ 2│簡伯修│1,312,710元 │427,775元 │按月提出 │3,938,130元 │1,283,326元 │按月提出 │ │ │ │ │ │19,444元 │ │ │58,333元 │ ├─┼───┼──────┼──────┼──────┼──────┼──────┼──────┤ │ 3│簡伯蓉│608,311元 │177,625元 │按月提出 │1,824,935元 │532,875元 │按月提出 │ │ │ │ │ │8,458元 │ │ │25,375元 │ ├─┼───┼──────┼──────┼──────┼──────┼──────┼──────┤ │ 4│簡伯樺│1,315,925元 │402,206元 │按月提出 │3,947,775元 │1,206,618元 │按月提出 │ │ │ │ │ │19,152元 │ │ │57,45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