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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8月16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等5筆土地,及其上「 晴川」建案之31戶透天別墅【建築執照(104)(1)(23) 建管建師字第90004至90034號,下稱系爭建案】,並簽立委 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依 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全案31戶房地總銷售價3 億4,756萬元,於合約期限內逐步提列總銷售價2%即695萬 1,200元作為廣告預算,成立銷售接待中心,並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進行銷售企劃業務。被告簽約後,陸續將部分建 物劃為「業主保留戶」或「股東保留戶」,復又遲遲不完成 簽約程序,致原告無法依約銷售前揭「保留戶」,經雙方多 次協調、調解,均未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委銷契約第11條第 2項規定,於105年8月9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服務費部分:被告片面決定系爭建案B3、B5、B6、B7、B8、 B9、B10、B11、B13為業主或股東保留戶,不許原告銷售, 又無正當理由不與業主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售出」條件之成就,依法應 視為售出,故被告應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點約定 、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保留 戶服務費共計285萬9,140元(計算式:1,128萬元×4.3% + 1,143萬元×4.3% +1,150萬元×2.3% -23萬元+1,166萬元× 2.3% +1,168萬元×2.3% +1,170萬元×2.3% +1,172萬元× 2.3% +1,170萬元×2.3% +1,171萬元×4.3%)。 ㈢超價部分: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超價部分:以 該戶委託底價為計算請款基準(底價如有分期調整時,依照 各期調整後之金額為底價),結案後扣除低底部分如有溢價 金額,分配比例方式為: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而 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就已售出之B2戶實際銷售價格 扣除底價後,存有溢價金額51萬元,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分配30%之溢價款即15萬3,000元(計算式:51萬元 ×30%)。 ㈣溢支廣告費損害部分: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原可銷售至106 年10月23日,然因被告片面決定系爭建案B3、B5、B6、B7、 B8、B9、B10、B11、B13為業主或股東保留戶,不許原告銷 售,又無正當理由不與業主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等違約行為 ,致原告決定提前終止系爭銷售契約,然原告自104年12月 起至105年8月9日止,已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373萬 6,270元之廣告費用,業已超過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所訂銷 售期間前1/3階段所應支出之廣告預算費用231萬元(計算式 :3億4,756萬×2%×1/3),該溢支之廣告費用計142萬6,27 0元,原有助於未來階段之銷售,卻因系爭銷售契約終止而 無法奏效,屬因系爭銷售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依系爭銷售 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賠償其所受之溢支廣 告費用損害,共計285萬2,540元(計算式:142萬6,270元× 2)。 ㈤為此,依民法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及兩造 間口頭服務費給付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6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服務費部分: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後,就系爭建案中部分戶別 規劃為業主保留戶及股東保留戶情事,係經兩造同意,並 被告片面決定。又所謂業主保留戶係指由東森房屋協助銷售 而原告以銷售價額2%抽取服務費;所謂股東保留戶,係指 系爭建案之地主有意購買,經由被告通知原告先與保留而已 ,但上開保留戶之現場介紹帶看及後續收定簽約仍依照原告 現場流程辦理,被告並無阻止原告銷售保留戶,亦未限制原 告不得出售第三人,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或故意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原告所主張上開保留戶別售出條件成就之情事。 又B6戶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銷售底價2%之服務費計23 萬元,其餘原告所稱戶別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均未簽訂買 賣契約售出,則原告請求上開保留戶之售出服務費,自屬無 據。 ㈡超價部分:依系爭銷售契約精神,超價報酬應待系爭銷售契 約期滿後始能計算分配,然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期間尚未屆 滿即經提前終止,且原告未協助被告完成B2戶交屋手續,違 反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超價請領之約定,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報酬。 ㈢溢支廣告費損害賠償部分:對於原告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廣告費用乙節,被告意見如各該附表意見欄所示。縱 認原告確有為系爭建案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廣告費用,然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 無要求被告分擔之理。況且系爭契約第11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因被告違約行為所造成者為限,縱使被告有違約不賣保留戶 之情事,但廣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該違約行為無關,自不得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4年8月16日就系爭建案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並 簽立系爭銷售契約。 ⒉原告所發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函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⒊卷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二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銷售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及兩造間 口頭服務費給付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4,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285萬9,140元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 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 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系爭建案B3、B 5、B6、B7、B8、B9、B10、B11、B13為業主或股東保留戶, 不許原告銷售,又無正當理由不與業主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售出」條件 之成就,依法應視為售出,故被告應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 告上開保留戶服務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楊昌展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建案共計31戶,在簽訂 系爭銷售契約前,雙方就有默契要保留其中3戶給被告股東 陳燦亮、李雅涵、張國樑各1戶,但尚未確認戶別,迄系爭 銷售契約簽訂後之104年11月17日雙方會議時,被告公司表 示要保留5戶,並指定保留戶別為B6、B7、B13、C6、D9,作 為業主保留戶,讓東森公司銷售,但不包括要保留給陳燦亮 、李雅涵之股東戶B8、B9,而原告公司配合業主也同意被告 公司保留5戶讓東森公司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 239頁),及原告公司所製作凌雲-晴川104年11月17日會議 記錄表內記載「剩餘兩戶股東戶別,請張經理詢問陳董」、 「協調東森客戶帶看流程結論為先電話通知欲介紹戶別後, 帶至接待中心由銷售依欲介紹戶作主攻介紹,基地現場由東 森同仁帶看。不論現場客戶挑選到東森保留或非保留戶別皆 以順銷為優先,反之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 告公司所製作凌雲-晴川104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表內記載「 原先東森保留之戶別,更改為以成交為前提所選擇之戶別, 東森銷售戶別上限為5戶(包含張董事長的保留戶,列入東 森銷售戶別)、確認股東剩餘戶別-李小姐等股東戶別,由 現場流程先收取訂金,股東保留戶之價格部分由公司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105年1月11日下 午3時6分許寄發與原告之電郵中記載「公司保留戶調整,確 定戶別如下:B3、B5、B6、B7、B8、B9、B13共計七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交互以觀,認原告公司於系爭銷 售契約簽訂前,對系爭建案將來會有保留戶規劃一事已有認 知,且於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對被告公司將部分戶別確定 列為保留戶一事,亦表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系爭 建案B3、B5、B6、B7、B8、B9、B10、B11、B13為業主或股 東保留戶云云,已嫌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許原告銷售上開保留戶,又無正當理 由不與業主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B3 、B5、B6、B7、B8、B9、B10、B11、B13保留戶「售出」條 件成就等節,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記錄(見本院卷一 第16頁至第23頁)、B5戶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B5 戶退定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證人楊昌展之證言 為證。而就B5戶部分,依證人楊昌展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原 告公司客戶曾出價1,358萬元欲購買戶別B5,並於105年4月 19日支付保留定金,保留期限至翌日下午6時許,但被告公 司於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表示B5戶為被 告公司之公司保留戶,不賣;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以電郵 表示要提高B5戶銷售底價至1,363萬元才同意銷售,其則以 電郵回覆不接受片面更改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但為求順銷, 其仍有聯絡客戶詢問是否願意以被告公司提高後之價格購買 ,但客戶不願意,故其只好將定金退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6頁至第227頁),核與兩造間就B5戶訂單事宜往來電 子郵件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復有B5戶105年4月19日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105 年4月28日退定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06頁)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仲介已有提出高於系爭銷售契約所附B5 戶銷售底價1,1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之承買客 戶,以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1條約定之方式,即以保留戶為 由拒絕出賣與片面提高該戶銷售底價之不正當故意行為,阻 止B5戶之買賣成交,致原告就該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 款規定本可請領之服務費條件無法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B5戶銷售服務費等語,應為可採。 ⒊然就原告主張之其他保留戶別,就B6戶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仲介成交,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該戶銷售底價2%之銷售 服務費2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製作105 年3月30日「凌雲-晴川」三月份請款明細表(陳燦亮簽收) 記載「B6業主保留購買,底價請佣2%共計23萬元」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8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許原告銷售B6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售出」條件之成就云云,顯屬無稽。另依原告公 司所製作凌雲-晴川104年11月17日會議記錄表內記載「剩餘 兩戶股東戶別,請張經理詢問陳董」、「協調東森客戶帶看 流程結論為先電話通知欲介紹戶別後,帶至接待中心由銷售 依欲介紹戶作主攻介紹,基地現場由東森同仁帶看。不論現 場客戶挑選到東森保留或非保留戶別皆以順銷為優先,反之 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原告公司第二週( 104/12/7~104/12/13)「凌雲-晴川」報告所附「來人資料 表」中記載「11/2介紹戶別B6,銷售專案,張心美介紹,收 保留B6戶,11/3帶兒子跟媽媽來看,回去討論,12/2足定B6 戶」、「11/18介紹戶別B10,銷售孟傑,東森介紹,介紹完 產品考慮B10」、「12/5介紹戶別B3,銷售如絜,東森介紹 ,自備款不足」、「12/9介紹戶別B3,銷售如絜,東森介紹 ,付小定回去問老師,12/10低調的來退小定」、「11/6介 紹戶別B3、B10,銷售孟傑,渡假用…嫌貴」、「11/9介紹 戶別B10、B13,銷售專案,陳代書老婆,有帶看過基地,選 B10、B13,請老公再來看。有聯絡陳代書與其老婆來挑選, 陳代書表示會找時間過來」、「11 /11介紹戶別B10,銷售 孟傑,剛買桃園的房子,想買給父母退休用,…下週再約訪 。12/4日父母不考慮」、「11/14介紹戶別B5,銷售孟傑, 看過基地,急忙離開…12/6最近有事,不急」、「11/25介 紹戶別B10,銷售孟傑,屋頂不能使用,暫不考慮」、「11/ 25介紹戶別C3、B3,銷售副總,來電來人,…12/4日覺得偏 僻不考慮」、「11/25介紹戶別B3,退休用,…來比價…」 、「11/28介紹戶別B6、B10,銷售孟傑,因電梯想換屋,覺 得我們的景觀不夠好」、「11/29介紹戶別B10、B12,銷售 孟傑,來電來人,是設計師…再考慮戶別,12/2因戶數不多 不考慮」、「12/6介紹戶別B3、B1 1,銷售如絜,想買房給 兒子…12/11覺得單價太貴,有空再過來」、「12/6介紹戶 別C3、B11,銷售孟傑,打算置產,還要多比較。12/11預算 不足」、「12/10介紹戶別B13、D13,銷售專案,再約妹妹 過來一起看」、「12/13介紹戶別B10,銷售孟傑,來電來人 ,看591,收B10戶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 頁);原告105年1月20日寄發第七週週報電郵與被告時所檢 附之「晴川每日來人」資料(104年11月29日至105年1月12 日)中記載「12/13介紹戶別B10,銷售孟傑,來電來人,看 591,收B10戶小定。12/20回去思考後,覺得生活機能不足 決定退定」、「12/18介紹戶別B13,銷售孟傑,預算在900 萬左右」、「12/21介紹戶別B3,銷售幸蓉,趕時間,再約 家人來看」、「12/23介紹戶別A1、B13,銷售孟傑,附近鄰 居…再跟先生討論」、「12/26介紹戶別B10,銷售如絜,考 慮湯屋」、「12/26介紹戶別D13、B10,銷售如絜,來礁溪 泡湯路過賞屋,想買成屋」、「12/28介紹戶別B13,銷售幸 蓉,要再回去想想。1/13不急暫不需要」、「1/3介紹戶別 D10、B13,到處比較,要再思考」、「1/3介紹戶別C6、B13 ,銷售頤楨,喜歡邊間,但價格超出預算」、「1/3介紹戶 別B10、B11,銷售頤楨,李雅涵兒子同學,要買給小孩做民 宿」、「1/6介紹戶別B10、B11,銷售頤楨,看看而已」、 「1/6介紹戶別D10、B13,銷售孟傑,再約家人來看」、「 1/7介紹戶別B11,銷售頤楨,要再討論」、「1/8介紹戶別 B10,銷售孟傑,覺得價位太高」、「1/9介紹戶別D13、B13 ,還要再比較鄰近個案」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 頁)交互以觀,可知原告公司就B3、B10、B11、B13戶別均 有帶看及銷售,顯見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公司不得銷售該 等保留戶。另佐以B8、B9、B10戶係由地主李雅涵下訂,B11 戶則由地主陳燦亮下訂,且其等下訂交付定金後仍交由原告 公司以股東價為底線(即較銷售底價少30萬元)對外銷售該 等戶別,並未阻止或限制原告不得銷售他人,且均係出於個 人之自由意願而未向被告公司簽訂上開戶別之買賣契約,並 非被告公司拒絕或指示其等不要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 人李雅涵、陳燦亮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4頁),自難認被告公司就 B3、B6、B7、B8、B9、B10、B11、B13戶有以不許原告銷售 ,或無正當理由不與業主或股東簽訂買賣契約等方式,阻止 該等戶別售出。 ⒋至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除B5戶以外之保留戶銷售往來電子郵件 ,及證人楊昌展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B3、B7、B8、B9、B1 0、B11、B13戶在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均未簽訂買賣契約, 然銷售不動產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眾多,原有意承買客 戶於下訂後因故改變心意退訂或不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自無從僅憑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以電郵回覆B8 、B9暫緩簽約,或未交付拆款表,或告知暫無簽約時程等情 ,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B3、B6、B7 、B8、B9、B10、B11、B13不動產售出條件之成就。另原告 所提出經被告人員王薏琇簽收之原告105年6月28日請款明細 表、105年7月10日銷售服務費統一發票、被告105年7月31日 付款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係以銷售底價4.3%(委銷合約第二階段戶數)計算D13 、B2、A1、A2、B1之服務費向被告請款,但無法憑此證明B3 、B7、B8、B9、B10、B11、B13戶於斯時確已售出,或被告 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保留戶售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阻止B3、B6、B7、B8、B9、B10 、B11、B13戶售出條件成就之故意不正當行為,則原告依系 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3、B7、B8、B9、B10、B11、B13 戶之銷售服務費,及B6戶銷售服務費差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⒌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系爭建案已實際售出B2、B6、A2、 A1、D12、D6、B1、D7共計8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6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封面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主張B3、B7、B8、B9、B10、B11、B13共計7戶亦應 視為售出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其售出系爭建案之戶數未 超過11戶乙情,應堪認定。而B5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為已售出,且依系爭銷售契約附件三所載B5戶銷售底 價為1,14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6條第1款第1點之約定計算,原告就B5戶售出所得請領 之服務費應為45萬7,200元(計算式:1,143萬元×4%=45 萬7,2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服務費45萬 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照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2戶 超價分配報酬15萬3千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第355號判決 參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藉由受託者之 專業能力將委託者之產品售予消費者,受託銷售者則藉由銷 售之產品利潤抽取一定比例佣金當作報酬,故受託銷售者之 報酬是基於出售產品所獲取之價金間接轉換而來。經查,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超價部分:以該戶委託底 價為計算請款基準(底價如有分期調整時,依照各期調整後 之金額為底價),結案後扣除低底部分如有溢價金額,分配 比例方式為:甲方(按:即被告)分得70%、乙方分得30% 」、同條第6項約定:「若有客戶退戶,則乙方應退還已向 甲方請領之該戶的超價獎金及該戶全部服務費」、第7條第3 項約定:「超價請領:乙方協助甲方完成承購戶交屋手續後 ,則可依已完成交屋戶別逐戶領款,甲方應以現金即期支票 支付給乙方」內容綜合以觀,堪認系爭銷售契約就計算分配 超價報酬之約定,應係以各別戶別完成簽約手續時,即應根 據該戶之實際銷售金額計算有無超價報酬,並依原告三成、 被告七成之比例分配,待該戶完成交屋手續時,被告即應將 原告得分配部分之超價報酬給付原告。是被告辯稱:依系爭 銷售契約精神,超價報酬應待系爭銷售契約期滿後始能計算 分配,系爭銷售契約因提前終止,故不得請求分配超價報酬 云云,非可採。又B2戶已於104年12月22日經原告銷售成 交,實際銷售總額為1,166萬元,較該戶銷售底價1,115萬元 溢價51萬元售出,迄至本件起訴前該戶已完成交屋,且未退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 第36頁),復有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公司第 二週(104/12/7~104/12/13)「凌雲-晴川」報告所附「10 4年12月成交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B2戶超價分配報酬15萬3千元【計算式:(1,166 萬元-1,115萬元)×0.3=15萬3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被告完成B2戶交屋手續,違反系爭 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超價請領之約定,故不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云云。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就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性質以觀,因具有繼續 性債之關係,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告 知、說明、保管、協力等義務,係屬附隨義務,以維護交易 相對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僅係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已(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銷售契約第7條 第3項固記載記載原告需「協助」完成承購戶交屋手續,然 此僅係原告為協助被告實現其對房地之買受人應盡之交屋作 業義務,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僅屬前開 契約之附隨義務,又姑不論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後,原告是 否仍有協助被告完成交屋之義務,然縱認原告仍有協助被告 交屋義務,但如前述,原告是否履行前開協助交屋義務,僅 係有無未盡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並非領取超價分配 報酬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協助被告完成B2戶交屋手 續,故不得請求該戶之超價分配報酬云云,即非有據,而不 足採。 ㈢原告依照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給 付其溢支廣告費用損害總計2,852,5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因而提前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而 原告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前之承銷期間所應分擔之廣告費用 金額為231萬元(計算式:347,560,000×2%×1/3=2,310, 000),然原告為履行系爭銷售契約,迄系爭銷售契約終止 前,已投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3,736,270元廣告費用, 逾越原告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總計1,426,270元(計算式:3, 736,270-2,310,000=1,426,270),應屬民法第216條「所 受損害」,故被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應 加倍賠償其損失,即應賠償其2,852,540元(計算式:1,426 ,270×2)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之約定,廣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要求被告分擔 之理,況且系爭契約第11條之損害賠償應以因被告違約行為 所造成者為限,縱使被告有違約不賣保留戶之情事,但廣告 費用之支出與被告該違約行為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銷售契約有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廣告費用,固據提出該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然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費用依原告主張,既為已支出之廣告費用, 則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建案應由乙方製 作廣告預算項目表【詳如附件五】,並由乙方依全案銷售金 額底價提列2%之廣告預算。承攬期間之現場接待中心內所 發生一切費用(如:施工佈置、現場美(綠)化、水電費、 電話費含申請費用、現場業務人員之薪資、獎金、津貼及現 場雜支等管銷費用)及廣告媒體費(如:企劃費用、廣告費 、透視圖、宣傳海報等之印刷費及攝影費等),概由乙方提 供廣告預算表併同銷售服務費請款單於每月底三十日,送交 甲方存底。如承攬期間全案提前銷售完畢時,甲方不得要求 折抵未花費之廣告預算」(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之約定 可知,此等費用即為原告履行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費用,既 屬必要費用,即為原告履行契約不得不為之支出,亦即不論 原告支出該等費用後是否終止契約,皆為原告所必須支出, 自難認屬損害。再者被告違約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始有賠償必要,而被告有違約不賣B5戶之違約 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此等違約行為至多僅係造 成原告佣金利息損失、未能獲得該戶佣金等損害而已,與原 告廣告費用之支出間未見關聯。從而廣告費用既非損害、亦 非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則原告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溢付之廣告費用總計 2,852,54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B5戶服務 費45萬7,200元,以及B2戶之超價分配報酬15萬3千元,合計 61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3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件:附表一至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