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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志傑 被   告 黃良江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良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黃良 江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車禍之車輛車損 ,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屬刑法所處罰之 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 損害,參考前述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被告黃良江侵權 行為毀損,所生之相關拖吊費、修復費、車上貨物損失及修 復期間營業損失等,業經本院知補繳裁判費並據以補繳, 有繳費收據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良江受僱於被告聯鑫公司,擔任營業 大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宜蘭縣蘇花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黃良江至行台九線14 0公里650公尺處時,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 處,被告黃良江疏未注意,車輛失控打滑進入對向車道撞擊 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 前胸壁、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 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聯鑫公司為被告黃 良江之僱主,被告黃良江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撞傷原告,並 致系爭貨車受損嚴重,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身體受傷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301,020 元:包括醫藥費 1,020 元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及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等,且事後頭部暈眩、胸口鬱悶達一個月之久,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財物損害部分合計1,077,750 元:系爭貨車遭撞毀損後,原 告當場支出拖吊費用43,000元;另修車費經估價後原高達20 0 多萬元,後經原告與修車廠商量後全數以中古零件修復, 修理費為150 萬元,但由於原告保險公司理賠之上限為104 萬元,故尚有46萬元差額;系爭貨車事發時載有原告所有之 各類蔬果,因遭嚴重撞擊無法出售全數銷毀,總計損失174, 750 元;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每月藉由載運貨物可得之淨 利為10萬元,而上述車輛修理期間105 年11月4 日仍未完 成,爰請求4 個月之營業損失4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77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良江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經過不爭執,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元、貨物損失174,750 元部分均無意見,至於營業損失每月1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修理費150 萬元合理,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 ㈡被告聯鑫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發經過如刑事判決所載,過 失責任均在被告黃良江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元、貨物損失174,750元,被 告亦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過高,原告 僅受有外傷,頭部傷口縫了三針,傷勢極為輕微,此由醫院 單據僅有1,020 元,可證明原告所受僅係輕微外傷,故慰撫 金應以1 萬元計算。至系爭貨車修理費150 萬元,被告認為 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過高,且應再計算折舊。至於營業損失 4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原告主張每月10萬元之淨利,被告尚 可接受,但修車時間最多只要花費2 個月,故被告僅同意營 業損失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良江受僱於被告聯鑫公司,擔任職業 大貨車駕駛人,於105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 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精神不濟而跨越標繪於該 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 擊由原告所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 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噁心、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 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 交易字第241 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之1 頁至第 1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 卷第43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見警卷第22頁 至第4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黃良江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可佐,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黃良江、聯鑫公司 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有明 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0 元、系爭貨車拖吊費43,000元、車上貨物損 失174,750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羅東博愛醫院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 委拖單、欣昌汽車商行拖吊費收據及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影本(見附民卷第4 頁、第 6 頁、第10頁至第11頁),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即系爭貨車事發時載有蔬菜之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 27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 79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可採。 ㈡系爭貨車維修費用扣除保險理賠後差額46萬元: ⒈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 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 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又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在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 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又監 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 生效要件,尚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 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係其個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因 營業所須始靠行於訴外人統穩交通有限公司,並將系爭貨車 登記在訴外人統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細繹前開委託服務契 約第2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陳志傑)取得前開車輛 (即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 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 」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系 爭貨車所有權合意,此由契約文字記載「乙方取得前開車輛 之所有權」即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應 為可採。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經拖吊 至訴外人同興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150 萬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貨車之各項 修繕及費用是否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貨車修復 所需零件費用為1,605,122 元,鈑金工資為173,800 元,烤 漆工資35,000元,合計費用為1,813,922 元。」,此有該公 會106 年7 月7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08號函暨所附估 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參以鑑定 機關係受本院所囑託,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鑑定 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則系爭貨車修復費用自以該公會鑑定 結果為當。 ⒋另查,系爭貨車原發照日為103 年3 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上開更換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 爭貨車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4 月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605,122 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額為1,172,171 元【計算式:⑴1,605,122 元× 0.438=703,043元,⑵(1,605,122元-703,043元)×0.43 8=395,111元,⑶(1,605,122元-703,043-395,111)×0 .438×4/12=74,017元,⑴+⑵+⑶=1,172,171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 料費用為432,741 元【計算式:1,605,122元-1,172,381元 =432,74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173,800元,烤漆 工資35,000元,共計641,751 元。而原告自承系爭貨車維修 費用業據保險公司理賠104 萬元,並有相關收據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車輛修復費用641,751 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104 萬元之 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公司已理賠差額46萬元, 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系爭貨車運輸貨物為業,因貨車受損, 而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修復完成,此段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乙節,業據其提出同興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維修時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繹前開 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貨車自105 年7 月16日始拖至訴外人同 興汽車修理廠,且105 年7 月16日至7 月29日係等待保險公 司勘車估價,則此段期間自非屬修復系爭貨車之必要期間, 故應自105 年7 月30日起算至105 年11月25日交車時,共計 3 月又餘27日,參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 為系爭貨車修復天數為56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而自 105 年7 月30日起計算56個工作天為105 年10月19日,再加 計待料時間暨訴外人同興公司因宜蘭無校正儀器,需將系爭 貨車大樑送至台北電腦校正,期間自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0月7 日共計23日曆天(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認系 爭車輛以3 個月又27日修復交車尚屬合理。又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貨車每月營業淨利為10萬元,則以此金額做為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之依據,尚屬妥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 損失為390,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3 月+100,000 元×27 /30=39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3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除系 爭貨車外,名下僅有二部汽車,無任何不動產,因系爭車禍 受有前述傷害,現已痊癒;而被告黃良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滿46歲,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原受僱於被告聯鑫公 司,現已離職,104 年薪資所得1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至被告聯鑫公司資本額為1 千多萬元,名下有2 、30台大 貨車,公司及靠行各一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黃良江上開過失程度,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良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 醫療費用1,020 元、貨車拖吊費43,000元、貨物損失174,75 0 元、營業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708,77 0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708,770 元,一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良江105 年11月26 日起;被告聯鑫公司105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良江、聯 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8,770 元,及被告黃良江自105 年 11月26日起、被告聯鑫公司自105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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