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錦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良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8,770 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