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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澄棠       吳桂姍       王韋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澄棠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姍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韋捷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澄棠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李澄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桂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零肆 拾參元為原告吳桂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韋捷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原 告王韋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6時、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 米橋、羅東鎮富豪卡啦ok飲用酒類,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志軒、游明倫外 出,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親河 路2段台7丙線173號燈桿附近,跨越車道致撞擊由原告王韋 捷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李家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李家羚經送醫救治,因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 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3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王韋捷則受有 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同年月30日 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被害人李家羚之父、母)、王韋捷部 分,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項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澄棠部分共計6,642,854元: ⒈法定扶養費4,642,854元(以65歲退休後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20.20年、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7,216元計算)。 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⒊綜上總計為6,642,854元(計算式:4,642,854+2,000,000=6 ,642,854)。 ㈡原告吳桂姍部分共計7,745,382元: ⒈李家羚醫療費2,520元。 ⒉李家羚殯葬費507,192元。 ⒊法定扶養費5,235,670元(以65歲退休後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23.97年、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7,216元計算)。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⒌綜上為7,745,382元(計算式:2,520+507,192+5,235,670+2 ,000,000=7,745,382)。 ㈢原告王韋捷部分共計6,183,670元: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33,201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8 日止。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750元(租用日本照顧床、助行器、 輪椅及購買拐杖、電動自行車)。 ⒊看護費用750,00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住院於羅東聖母醫 院至105年4月9日、出院後至106年4月8日,看護費每日以 2,000元計算) ⒋汽車毀損費用220,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部份3,139,719元(以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6.67、 18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⒍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⒎綜上總計為6,183,670元(【計算:33,201+40,750+750,000 +220,000+3,139,719+2,000,000=6,183,670)。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澄棠6,642,854元、原告吳桂姍7,745,382 元、原告王韋捷6,183,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鈞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爭執如下: ㈠原告李澄棠、吳桂姍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 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二人除李家羚外另育有一子李立杰 ,亦應就此部分扣除分攤扶養費。 ㈡殯葬費部分應扣除下列無關、無必要金額: ⒈電子發票證明聯編號:GQ00000000消費1,415元,其交易明 細竟是雞塊、薯條、可樂、紅茶等;而電子發票證明聯編號 :GQ00000000消費4元,未有任何交易明細。 ⒉錦興塑膠包裝材料行所開立之收據70元,品名與殯葬無涉, 且亦未載明日期。 ⒊群藝印刷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170元,其收據專用章 乙欄之蓋章打「x」,顯然該估價單應係作廢。 ⒋天利蒸餾水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BS00000000, 其上載品名為杯水2箱220元,銷貨單上之客戶竟是臺灣專科 警察學校。 ⒌饅頭專賣店(按:店名模糊不清)所開立之收據660元,上 載品名為菜包及肉包。 ⒍小吃店(按:店名模糊不清)所開立之收據375元,上載品 名為餐點。 ⒎長福園藝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250元,上載品名為蝴蝶。 ⒏統一發票編號BV00000000之下方註記「蛋糕」。 ⒐神話石藝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載品名為紫玉冬瓜3萬 1000元。 ⒑日酩樓食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BS00000000,品 名為便餐圓滿餐2萬3970元。 ⒒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收據480元。 ㈢原告王韋捷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下列無關、無必要之金額: ⒈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160元、收據電腦序 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6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0000 00000載證書費用1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 000000000載證 書費用240元、收據電腦序號:00000000000載證書費用400 元。 ⒉住自費單人病房9日之支出即1萬6,650元(收據電腦序號:0 0000000000)。 ⒊仁濟中醫診所收據。 ㈣原告王韋捷請求看護費用75萬元並無舉證、亦無必要。 ㈤原告王韋捷請求汽車毀損費用部分,應以宜蘭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覆交易價格平均數17萬元,並扣除報廢正常價格為 1萬元。 ㈥原告王韋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 以平均數10%計算。 ㈦原告三人主張非財產損害各為2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王韋捷所駕 駛、搭載訴外人李家羚之自小客車,李家羚因此受傷死亡, 原告王韋捷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 後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6mg/dl(即百分之0.166,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定。按汽 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駕駛人,本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誡命,卻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 ,跨越車道,不慎撞擊原告王韋捷駕駛車輛之行為,又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 失,至為昭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家羚死亡、原告王 韋捷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被害人,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不慎造成李家羚死亡、原告 王韋捷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被害人李家羚之父、母即 原告李澄棠、吳桂姍、傷者即原告王韋捷所受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澄棠、原告吳桂姍部分: 1.原告吳桂姍支出李家羚醫療費部分: 原告吳桂姍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李家羚醫療費用2,520元,有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吳桂姍支出李家羚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桂姍為李家羚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其中所購買之生前契約費用共218,600元,追加喪葬服務費 用共33,400元,靈骨塔費用150,000元等節,被告並未爭執 ,並有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生前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24-33頁),核其內容亦均係收殮或埋葬費用所必需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02,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吳桂姍 主張因辦理李家羚喪葬事宜而於出殯當日宴請親友之喪宴費 用23,9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尚非屬於收斂或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原告吳桂姍主張之其餘殯葬費用,包括骨灰罈、 祭祀用品、誦經法會等項目,應業已由前揭生前契約所提供 涵蓋,且原告吳桂姍部分所提憑證,僅係記載雞塊、薯條、 湯杯、規費抑或記載不明、店章塗銷等,尚難認與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有關,難認為殯葬之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否認,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法意當然 之解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茲查原告 李澄棠、吳桂姍10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雖原告李澄棠 有薪資所得、房地、汽車及投資數筆,原告吳桂姍有房地、 汽車、投資數筆(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惟此僅為原告李澄棠、吳桂姍一時之財產狀況, 尚難依此臆測二人於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衡 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 李澄棠、吳桂姍於105年度之財產狀況,距二人65歲(原告 李澄棠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吳桂姍為49年1月26日,即 114年)尚有7年之久,其間財產變化難以預期;尤以原告李 澄棠、原告吳桂姍至其65歲時,假令以其財產果不能維持生 活,因囿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限制(民法第19 7條參照),已難再就扶養費部分對被告為請求,對其權利 顯然影響重大,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 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 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李澄棠、吳桂 姍主張其於65歲後無工作能力,須由子女扶養,當認可採。 又原告李澄棠、吳桂姍居住於臺北市,二人主張以104年度 臺北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二人自65歲後尚有餘命 20.20年、23.97年,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臺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16元計算應受被害人李家羚扶 養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簡易生命表、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李澄棠、吳桂姍之扶 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李家羚外,尚有1子林李立杰,有戶籍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害人李家羚須負擔2分之1 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請求賠償之法定扶 養費各為2,283,47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83,473元【計 算方式為:(27,216×167.00000000+(27,216×0.4)×(168. 00000000-000.00000000))÷2=2,283,472.000000000。其中 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2×12=242.4[去整 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576,52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76,523元【計算方式為:(27,216 ×189.00000000+(27,216×0.64)×(189.00000000-000.000 00000))÷2=2,576,522.0000000 000。其中189.00 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7×12=287.64[去整數得0.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李澄棠、吳 桂姍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而各自應負擔部分應自上開 金額扣除云云,惟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請求者為二人至65歲 退休年齡起算之扶養費用,至該時二人均已滿65歲退休年齡 ,依前揭所述,已堪認二人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令二人對此支付扶養費用而自上開扶養費扣除之,是被告 此抗辯核無理由,自難採憑。 4.非財產法上損害部分: 原告李澄棠、吳桂姍為李家羚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意外遽然 失去至親,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並參酌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原告李澄棠、吳桂姍財產、經濟等狀況(業如前 述)、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於105年有薪資所得、有汽 車1台、無不動產,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認原告李澄棠、吳桂姍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 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李澄棠得請求之金額為3,783,475元(計算式:2 ,283,475+1,500,000=3,783,475)、原告吳桂姍得請求之 金額4,481,043元(計算式:2,520+218,600+33,400+150,000 +2,576 ,523+1,500,000 =4,481,043)。 ㈡原告王韋捷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王韋捷主張其所支出醫藥費共計10,111元部分,業據提 出羅東聖母醫院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0-6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其餘部分,雖原告王韋捷提出 仁濟中醫診所收據(本院附民卷第62-64頁)、羅東聖母醫院 出具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共計1,58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王韋捷並未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而就單據上尚 難認與本案之醫療費用有所相關,自難准許。另就原告王韋 捷受傷入院救治後,居住於自費之單人病房9日相較健保病 房額外支出16,65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經本院函 詢羅東聖母醫院以106年10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0735號函覆 稱此係由病人需求及當時病房狀況而定,是應尚非屬醫療救 治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租用日本照顧床、助行器 、輪椅及購買拐杖、電動自行車以供行走,共計支出40,750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8-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31日 急診住院外科加護病房,並於105年3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 釘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日,宜居家休養 需專人照顧12個月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附民卷第65頁),則考量原告王韋捷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術後出院當得以助行器幫助行走,尚非完全不能自 理生活,而衡諸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月至6月,原告王韋 捷尚非年邁,於居家休養期間所需看護應當以4月、半日看 護已足,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 1,000元,此為市場行情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原告 王韋捷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4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 00×11)+(1,000×30×4)=1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爭執原告王韋捷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然原告王韋捷主張係由親人在旁照護,依前揭說明自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抗辯無理由。 4.車損部分: 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自小客車毀壞,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 本院附民卷第73-75頁),而經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該車於105年3月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般交易價 格為15萬至19萬元左右,報廢正常價格為9,000至10,000元 間,有該公會106年9月28日宜汽商龍字第1060066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則依其平均價格為17萬元計算,扣 除原告王韋捷報廢應得取得之平均價格9,500元,認其受有 之損害應為160,500元。是原告王韋捷請求車損160,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等判例參照)。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 3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外科加護病房,並於105年3月 3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業如前述,而依羅東聖母 醫院手術同意書醫師聲明欄已載明日後右下肢可能跛行需復 健(本院附民卷第66-67頁),復經原告王韋捷前往台大醫 院鑑定其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其比例為介於8%至12%,則 原告王韋捷主張其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應可採取。 又原告王韋捷雖未能提出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據,然原 告王韋捷主張以勞動部103年9月15日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20 ,008元計算平均工作收入,考量原告王韋捷受侵害前身體健 康、智識正常等情以觀,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 能力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則原告每年收入為240,096元,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10元(計算式:240,096元x10%=24,010,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王韋捷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105 年3月30日事故發生時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2月2 日止計算其工作年數,核計所受損害金額為322,529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22,529元【計算方式為:24,010×13.000000 00+(24,01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 22,52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非財產法上損害部分: 原告王韋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致身心痛苦,並參酌 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王韋捷財產、經濟等狀況(於10 5年有利息所得、不動產數筆,本院卷宗資料帶內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於105年 有薪資所得、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本院卷宗資料袋內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王韋捷所請求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 5.綜上,原告王韋捷得請求之金額為1,075,890元(計算式:1 0,111+40,750+142,000+160,500+322,529+400,000=1,075, 89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李 澄棠、吳桂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參本 院卷第79頁),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原告王韋捷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8,036元及32,430元共計70,4 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經扣除上揭應扣除之款項後 ,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一)李澄棠部分為2,783,475元(計算式:3,783,475-1,000 ,000=2,783,475)。 (二)原告吳桂姍部分為3,481,043元(計算式:4,481,043-1 ,000,000=3,481,043)。 (三)原告王韋捷部分為1,005,424元(計算式:1,075,890-7 0,466=1,005,4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澄棠、吳桂姍、王韋捷各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783,475元、3,481,043元、1,005, 42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均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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