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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麗霜       林得翰       林得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新興       光正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 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劉新興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興、光正衡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劉新興、光 正衡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新興、光正衡 器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育生 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9月14日死亡,業經其法 定繼承人即原告張麗霜、林得翰、林得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被害人林育生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重訴字卷第273-279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育生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075,838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 字卷第8頁)。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 :「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543,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字卷第29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新興係光正衡器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害人林育生則經營蘭陽企業社,從事卡車吊運工作 。被告劉新興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委請被害人林育生駕駛吊 車至光正公司載運吊掛鋼樑前往孝威農會安裝地磅,被害人 林育生遂於翌日8時許與其胞弟林建清駕駛吊車至上開地點 吊載鋼樑;惟至現場時,被告劉新興已用尼龍繩綑綁鋼樑, 被害人林育生曾要求被告劉新興換上鋼纜比較安全,但被告 劉新興認為怕傷到鋼樑堅持採用尼龍繩,即以其工廠內之固 定式起重機欲吊起鋼樑至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所駕駛之吊車 上,後鋼樑吊運過程中因尼龍繩斷裂而掉落,壓砸被害人林 育生之右腳,造成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劉新 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1項請求被告光正公司 請求連帶負責。 ㈡被害人林育生因前揭傷勢所受損害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4,188元。 ⒉看護費用:276,000元。被害人林育生於000年0月00日至5月 16日住院期間,扣除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11日共12日係 住在加護病房而無須看護部分,共38日,均需全日看護,每 日以2,000元計算,計76,000元。又因告被害人林育生膝下 截肢,直至同年8月27日才裝上義肢,在未裝上義肢前因無 法行動,生活無法自理,亦均由配偶負責照料看護,期間共 計100天(5月17日至8月27日),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20萬元。共計看護費用為27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31,300元。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 故而需安裝義肢,義肢費用為364,000元,扣除第一次安裝 政府補助34,000元,實際支出330,000元。另安裝義肢時須 購買電毯1,300元。共計331,3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892,296元。 ⑴不能工作損失219,500元:被害人林育生自事故發生後至裝 設義肢前,共計五個月完全無法工作(104年3月27日至8月2 7日),依其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損失計2 19,500元。 ⑵勞動力減損:672,796元:被害人林育生於本件事故後,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5%,依被害人林育生勞工保險投保 之每月薪資43, 900元,計算自被害人林育生義肢裝設後至 死亡前即104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13日止,共計36個月又16 日,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672,79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500萬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543,784元。 ㈢並聲明: 1.被告劉新興與被告光正衡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43, 7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H型鋼樑之吊運本屬被害人林育生所承攬之工作,並應 由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及其使用人林建清完成,於事故當時 要吊運之H型鋼樑有二支,除了發生事故那支以外,另一支 即是由林建清使用原告開至現場之貨車從事吊運,可知H型 鋼樑並非係原告之吊車不能使用,一定要用被告光正公司之 天車設備吊運不可,又被害人林育生本即職司專業吊運工作 ,熟稔吊運之專業知識,並領有執照,本件吊運工作既係由 被害人林育生及訴外人林建清負責,事故當時亦係由被害人 林育生及林建清選擇使用被告公司之天車吊運,且被害人林 育生有重新綑綁尼龍繩及調整尼龍繩位置及綁法之行為,於 吊運過程中係由被害人林育生及林建清扶住該H型鋼梁往上 吊及指示被告劉新興開動天車吊運。據此,本件事故發生顯 係可由被害人林育生、訴外人林建清決定吊運方式及在被告 劉新興熱心幫助下三人共同實施吊運過程所發生,應由三人 共負其責,被告劉新興應僅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 ㈡另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爭執如下: ⒈醫藥費用44,18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林育生固因截肢而行動不便,有他人協助 照料之必要,惟原告受傷之情形與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 日看護者有別,原告應僅需生活協助之看護而非全日之看護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應僅有於住院期間扣 除住加護病房期間之剩餘天數有看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如被害人林育生裝置義肢,應以中 等品質為計算基準,即應醫院回覆需自費3萬元至20萬元之 費用平均以11萬5仟元計算。又被害人林育生已主張勞動力 減損,此部分應已給付原告未裝置義肢之損失,不得再為請 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應該以被害人林育生國稅局當年度所得411, 072元計算每月工作所得,以5個月計算不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被害人林育生前揭每月工作所得金 額,以台大醫院第一鑑定結果減損28%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⒍另被告已提存法院70萬元賠償予被害人林育生,應已足填補 之損害,原告再為請求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新興係光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林育 生則經營蘭陽企業社,從事卡車吊運工作。被告劉新興於10 4年3月27日委請被害人林育生駕駛吊車至光正公司載運吊掛 鋼樑前往孝威農會安裝地磅,被害人林育生遂於翌日8時許 與其胞弟林建清駕駛吊車至上開地點吊載鋼樑,嗣由被告劉 新興以其工廠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欲吊起鋼樑至被害人林育生 所駕駛之吊車上,後鋼樑吊運過程中,因所用綁吊鋼筋之尼 龍繩無法負荷重量而斷裂,致鋼樑掉落壓砸被害人林育生之 右腳,造成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嗣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認被告劉新興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 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本院附民卷第4-7頁),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 回覆之就醫狀況及病歷資料等核閱明確(本院重訴字卷第50 、112-14 8、154-198頁),堪認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新興於前 揭時、地本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使用吊索(繩)時,應 選用適當吊掛用具,注意吊索(繩)有足夠強度,以防止吊 掛物掉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該鋼樑僅以其工廠內之尼龍吊繩綑綁之情形下,仍 操作其廠內起重機具,致致鋼樑吊運過程中因尼龍吊繩無法 負荷而突然斷裂,被害人林育生因閃避不及,遭掉落之鋼樑 壓砸右腳,致受有右足截肢之重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育生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新興為被告光 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客觀上被告劉新興即為被告光正公司 使用而服勞務之受僱人,又被告劉新興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 行為導致被害人被害人林育生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光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新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害人林育生所受損害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18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4,188元,業據原 告提出振興醫院、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本院附民 卷第5-7頁),核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76,000元: ⑴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此為市場行情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⑵查原告於104年3月28日至104年5月16日住院,其中104年3月 31日至104年4月11日住進加護病房不需看護,其中於104年4 月11日至104年5月16日則入住一般病房,共38日,需專人24 小時照護及持續復健,且期間分別由照顧服務員看護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病症、就醫收據等 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12-148、154- 198頁),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回覆在卷(本院重訴字卷 第50頁),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上開住院中之38日期間 (自104年4月12日起算至104年5月16日止),確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共計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76,000元,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准許。 ⑶又被害人林育生自104年5月17日出院後至104年8月27日裝上 義肢前,考量其截肢後行動受限,且失去下肢未裝上義肢前 顯難以靠己力維持一般活動及維持身體平衡,勢必需要專人 24小時照護,且此亦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回覆此期間被害人 林育生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 ,是此部分核為206,000元(計算式:103天×2,000元=206 ,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00,000元,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被告抗辯被害人林育生於此期間無看護必要或僅需 半日看護云云,不能採取。 ⑷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76,000元(計算式:76,000+200 ,000=276,0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6,300元: 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經聖母醫院 回覆本院需使用膝下義肢(本院重訴字卷第50頁),則不論 從功能性及外觀而言,被害人林育生自有裝置義肢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支出義肢費用330,000元,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然 依聖母醫院回覆膝下義肢費用部分,健保申請補助約3萬多 元,但依病人功能需求,一般需再自費3萬元至20萬元,是 依一般情形以中等品質之義肢病人需支出之金額應為115,00 0元【計算式:(30000+200000)÷2=115000】,堪認為當 ,逾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自難准許 。另就被害人林育生因裝設義肢增加使用電毯之需求,支出 購買電毯費用1,300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是此部分合計金額為116,300元( 計算式:115,000+1,300=116,3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735,476元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71,280元: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自事故 發生出院後即104年3月28日至裝設義肢時104年8月27日,計 有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惟被害人林育生工作收入金額一節,依被害人林育生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於103年度收入為411,072元,而上開金額既為被害人林 育生向政府所申報之年度收入資料,自應可採認為真,則依 此被害人林育生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4,256元(計 算式:411,072÷12=34,256),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1,280元(計算式:34,256×5= 171,280)。至原告主張應依被害人林育生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43,900元為計算云云,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雇主向 勞工保險局投保時計算保險費之基準,與勞工實際收入未必 相符,尚難逕採為認定勞工實際收入之依據;此外,原告亦 未能提出資料證明被害人林育生除前揭收入外另有何其他收 入而未向國稅局為申報,自不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勞動力減損:564,196元 ①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育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右下膝截肢之重傷 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援用美國「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及 「Schedul 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之評 估方式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有臺大醫院107 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243號函覆鑑定意見在卷(本 院重訴字卷第258-260頁),當已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5%之事實明確,且相較於台大醫 院前次所為鑑定即107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15號 函覆鑑定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4-205頁),係一併考量 被害人林育生之身體功能、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 ,由被害人林育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移動式起重機 操作證,需開車至工地載運鋼筋、鋼板、水泥建材,也需協 助搬運建材、綑綁貨物、機台等,工作為卡車司機、操作起 重機具,此業由台大醫院以107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 0905243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重訴字卷第287-288頁),自 較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採取被 害人林育生就診時之一面之詞,未考量被害人林育生另為經 營蘭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工作內容與卡車司機、操作起重 機具等不同云云。然被害人林育生所經營之蘭陽企業社本即 係以起重工程業為營業項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吊 車至被告光正公司廠內進行吊運鋼筋載送作業,則其工作內 容包含駕駛車輛、操作吊車載運綑綁鋼筋、鋼板、水泥建材 等貨物,自屬當然,至於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相關文書作業 、聯繫應酬之工作內容與日常生活行為無甚大差異,其所佔 工作勞力比例應屬甚微,本院認尚無須於鑑定時另為考量之 必要,況依被害人林育生之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資料及蘭陽企業社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蘭陽企業社所申報 所得金額僅357元、被害人林育生亦未有除蘭陽企業社給付 外之其他收入來源(本院重訴字案卷第48-49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②是依被害人林育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於103年度收入為 411,072元,而上開金額既為被害人林育生向政府所申報之 年度收入資料,自應可採認為真,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害人林育生自裝設義肢後即104年8月27日至死亡 即107年9月13日,共計36個月又1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應計為564,196元【計算式:34,256元×(36+18/30)個月 ×45%=564,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則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 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查被害人林育生58歲, 高職畢業,為蘭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名下有存款數十萬存款 與汽車一台;被告劉新興63歲,國小畢業,為光正公司員工 ,名下不動產3筆及薪資所得、股利收入等,此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及各自陳報資料在 卷可稽,及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育生年58歲,正 值壯年,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下肢截肢之重傷害,是其在 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及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0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2,371,964元(計算式: 醫藥費44,188元+看護費27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6,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735,476元+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2,371,964元)。 ㈡被害人林育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稽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係以被告劉新興提供之尼龍 繩為吊運鋼樑之繩索,並由被告劉新興操作被告光正公司廠 內固定式起重機,於吊運過程中因繩索斷裂致鋼樑落下壓砸 被害人林育生右腳成傷,而該尼龍繩為被告劉新興提供且於 吊運該鋼樑前已綑綁於鋼樑上,則被告劉新興自應注意予以 衡量該吊運所用吊掛機具包含該尼龍繩索是否適用而得負荷 吊運物件之重量,始得為之,其間縱依訴外人林建清所言被 害人林育生有調整尼龍繩索之捆綁方式,然被告亦未舉證被 害人林育生此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蓋本件鋼 樑掉落係因該尼龍繩索不堪負重而斷裂,並非綑綁方式有誤 而鬆脫所致),自難認被害人林育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所據,不能採取。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新興、 被告光正公司原告2,371,964元,固有理由;惟原告於105年 12月21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參,被告劉新興於105年12月21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收 受繕本、被告光正公司則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繕本(本院 第105年度重附民第8號卷第1、15頁),而被告劉新興於10 6年1月4日已就本件賠償事件提存700,000元於本院提存所, 有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226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劉新興、光正公司連帶給付1,671,964元(計 算式:2,371,964-700,000=1,671,964),及被告劉新興自 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正公司自105年12月27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准許之,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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