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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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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達雄       張呂秀菊       張宗祐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周裕傑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詹怡倩 參 加 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周裕傑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 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 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 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 九日起,被告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參加人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丁○○○、戊○○、乙○○分 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柒拾參萬元、捌拾壹萬元、伍 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丙○○、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 、貳佰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壹佰伍拾壹萬柒佰柒拾 捌元,分別為原告己○○、丁○○○、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嘉里大榮公司提出「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可知,丙○○靠 行於全旺通運公司,而全旺通運公司係為參加人中衛發展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載運貨物,參加人再為嘉里 大榮公司載運貨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輔助嘉里大榮公司而參加訴訟,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異 議並已為言詞辯論,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丙○○係受僱於全旺通運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因業務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及被害人張振乾 死亡等事實,請求丙○○及全旺通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丙○○事發時係運送嘉里大榮 公司之貨物為由,認丙○○與嘉里大榮公司間有事實上僱用 關係存在,而追加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復於106 年10月17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請求判命丙○○、全旺通 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 )287 萬9,536 元、原告丁○○○821 萬6,911 元、原告戊 ○○416 萬1,244 元、原告乙○○412 萬5,678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核此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要件,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係全旺通運公司貨車司機,於105 年 2 月21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全旺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車頭、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行駛台 九線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至110.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交 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彎道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因超速且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會車間隔,導致其 所附掛之拖車跨越該處雙黃實線標線,而撞擊前方對向被害 人張振乾駕駛附載其父即原告己○○(乘坐於右後座)、其 母即原告丁○○○(乘坐於副駕駛座)、其妻即原告乙○○ (乘坐於左後座)、其子即原告戊○○及姪子張宗凱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丁○○○、乙○○ 、戊○○),致被害人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己○○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丁 ○○○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 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 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之重傷 害,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腹 部鈍傷之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臉擦傷 、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中被害人張振乾經送醫 救治,仍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榮民醫 院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丙○○係全旺通運 公司貨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運送嘉里大榮公司之貨 物,與嘉里大榮公司間有事實上僱佣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丙○○、全旺通運公司、 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各該金額: ㈠己○○請求287萬9,536元,包含醫療費用780元、扶養費用 678,756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㈡丁○○○請求821萬6,911元,包含醫療費用15萬7,258元、 看護費用5萬2,000元、扶養費用100萬7,653元、精神慰撫金 700萬元。 ㈢戊○○請求416萬1,244元,包含醫療費用8,886元、看護費 用14,000元、扶養費用113萬8,35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㈣乙○○請求412萬5,678元,包含醫療費用10,997元、看護費 用10,000元、醫藥及殯葬費用604,681元、精神慰撫金350萬 元。 二、被告分別辯以: ㈠丙○○: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現在沒有工作負擔不起高額 賠償,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8 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全旺通運公司:丙○○與全旺通運公司係靠行關係,且僅車 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頭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車牌號碼 00-00 號拖車則與全旺通運公司無關,又丙○○與全旺通運 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上僱佣關係或是管理監督之關係,僅係 靠行而已,自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佣人,對於 丙○○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丁○○ ○並未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請求扶養 費用應屬無據,另其等精神慰撫金金額均請求過高,至戊○ ○、乙○○所受傷勢應無專人全日照護必要,應無看護費用 支出,至戊○○扶養費應以105 年度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年 85,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喪葬費用部分法會226,800 元及 39,000元外燴、遊覽車40,000元均非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 另戊○○、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嘉里大榮公司:丙○○與嘉里大榮公司間不存在僱佣關係, 不應負擔僱佣人責任。105 年2 月間係由參加人承攬嘉里大 榮公司自林口往返羅東、花蓮之貨物長途運輸業務,有雙方 簽訂之「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乙方即 參加人欲將承攬業務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須經甲方即嘉里 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參加人未經嘉里大榮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承攬業務轉包給全旺通運公司,此係參加人違約行為 ,嘉里大榮公司完全不知情,實無要求不知情第三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僅以丙○○於105 年7 月18日刑事庭 陳述:「我靠行全旺公司,我是送大榮貨運的貨…」,就認 為嘉里大榮公司應負僱佣人連帶之責,豈不等同於民眾於便 利商店交寄貨物,便利商店逕自轉交貨運公司運送,當運送 車輛上承載之所有貨物寄貨人與運送商負連帶賠償之責?此 實已曲解實務判決之見解。況且,縱嘉里大榮公司對於運送 人有監督之責,然存在事實上之僱佣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對象應係參加人,而非完全不知情 之嘉里大榮公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掛 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以下合稱系爭半聯結車)係靠行 全旺通運公司,另嘉里大榮公司係承攬家樂福倉儲貨運後, 再由參加人及嘉里大榮公司簽立低溫運送委外合約,於合約 第七條約定參加人提供35噸曳引車車頭運送,然依汽車運輸 業審核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貨櫃運輸業最低資本額為3,000 萬元,並具備全新曳引車15輛及半拖車30輛以上,因參加人 登記資本額僅2,500 萬元根本不符資格,且營業項目亦無貨 櫃出租業,乃將合約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再轉包 予第三人甲○○,由甲○○以得為貨櫃出租業之倚泉有限公 司名義承攬,再由甲○○安排全旺通運公司之系爭半聯結車 由丙○○駕駛,故嘉里大榮公司及參加人均與丙○○無實際 僱傭關係存在,對之無任何選任、監督之責,甚至根本未曾 見過丙○○,就僱用人對受僱人實務上用以檢視實際僱用關 係之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均不存在,就丙○○所為侵 權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參加人自嘉里大榮公司處領 取運費後,扣除每趟次一定金額之服務費後,即按月將宜蘭 、花蓮部分運費交付甲○○,自101 年12月至105 年11月總 計匯款予甲○○7,000 餘萬元,參加人從未給付任何報酬予 丙○○,且依丙○○勞健保資料可知,其與參加人或嘉里大 榮公司之間並無實際僱佣關係存在。再者,己○○、丁○○ ○固係被害人張振乾之父母,但始終未曾舉證無法以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計算扶養費方式與法亦有 不合,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另戊○○、乙○○所受傷勢顯輕且多為皮肉傷,應無全日照 護必要,其等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亦明顯過高,另戊○○扶養費用部分應以105 年所得稅免 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計算,而被害人張振乾遺體運送已由 「蘇榮- 蘇花」送至博愛醫院,再由博愛醫院送至花蓮,何 以再出現蘇榮再送達博愛醫院2,000 元運送費用,另喪葬費 用55萬元部分,乙○○僅提出一紙由福運禮儀社開立收據, ,收據上無任何細項,然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家月營業額應不 高於20萬元,是該收據憑信性已有可議,故乙○○此部分請 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卷 ㈡第48頁背面): ㈠丙○○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於105 年2 月21日17時20 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駛至蘇花公路南往北路段110. 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轉彎而使其所附掛之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撞擊前方對向由被害人張振乾駕駛、附載己○○( 乘坐於右後座)、丁○○○(乘坐於副駕駛座)、乙○○( 乘坐於左後座)、戊○○(00年0 月0生)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張振乾受有左胸、左肩及上臂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己○○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 害,丁○○○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左側橈尺骨骨折、右 側橈骨骨折及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幹骨折、頭部 外傷併左側頭皮深部撕裂傷、下門牙脫落、右外側門牙鬆脫 之重傷害、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 傷、腹部鈍傷之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 臉擦傷、頭皮及前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中被害人張振乾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 分院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丙○○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宜蘭地檢署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嗣經宜蘭地檢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處2 年8 月確定。 ㈢丙○○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為其自己貸款購得,並靠行於全 旺通運公司,事發當日係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載 運的貨物。 ㈣己○○、丁○○○為被害人張振乾父母,乙○○為張振乾配 偶、戊○○為張振乾之子,因系爭事故己○○支出醫療費用 780 元、丁○○○支出醫療費用157,258 元,戊○○支出醫 療費用8,886 元、乙○○支出醫療費10,997元,另為被害人 張振乾支付醫療費用1,481 元。 ㈤己○○、戊○○、乙○○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 萬元,另丁○○○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萬1,086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經爭點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全旺通運 公司、嘉里大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丙 ○○連帶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己○○、 丁○○○、乙○○、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全旺通運公司、嘉里大榮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頭係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所運送貨物係受訴外人倚泉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所託,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受家樂福委託 載運之貨物,而嘉里大榮公司與參加人訂有「低溫運送委外 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參加人再將系爭運送合約 中有關宜蘭及花蓮部分運送業務轉包予第三人甲○○,由甲 ○○以得為貨櫃出租業之倚泉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再由甲○ ○安排丙○○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載運之事實,業據丙○○於 刑事庭(105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前開刑事影卷㈡第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至第 140 頁),且有系爭運送合約影本、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 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司機應收付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51頁至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參,兩 造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 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載運之貨物,係家樂福公司委 託嘉里大榮公司載運,嘉里大榮公司再與參加人訂立系爭 運送合約委託參加人載運,而參加人再與訴外人倚泉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甲○○電請丙○ ○載運前開貨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參酌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你當日載運貨物時,何人指示你去載運 ?)是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叫我去載運貨物。(載運貨物 報酬或是薪水跟何人拿?)跟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拿,他 會匯款給我。(所以你載運貨物的工作是你跟其他公司接 洽的嗎?)其他的時間是我跟其他的公司接洽的。(你沒 有固定要載運那家公司貨物,看哪家公司打電話給你,你 再去載運?)對。(當天倚泉有限公司負責人怎麼跟你講 要載運這批貨物?)這條線我已經跑很久,我跟倚泉有限 公司裡面的車子輪流跑花蓮線,是從林口到花蓮。」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見丙○○並 非受僱於任何一間運輸公司,係其以個人名義與運輸公司 接洽承攬貨物載運,則丙○○與倚泉有限公司、參加人之 間,應係成立承攬、次承攬關係,而嘉里大榮公司則係參 加人之定作人,參加人則為嘉里大榮公司之承攬人;佐以 丙○○卷附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無任何倚泉有限公司、參加人或嘉里大榮公司之薪資所 得收入,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之最後投保單位 則為「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所示之投保單位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堪認丙○○應非嘉里大榮 公司之受僱人。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運送合約第8 條㈨、第9 條約定可知, 參加人向嘉里大榮公司外包運送貨物工作,客觀上為承攬 人,參加人再將該工作外包予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倚泉 有限公司仍應受到系爭運送合約之拘束,故嘉里大榮公司 、參加人或倚泉有限公司對於丙○○運送貨物之工作均具 有隨時查核並通知改善之權利,而有監督權限云云。惟系 爭運送合約關係僅存在於嘉里大榮公司與參加人之間,基 於債權相對性,豈能以該合約第8條㈨、第9條約定即認嘉 里大榮公司對於丙○○有選任、監督之責。再者,依系爭 運送合約第13條㈠、㈡載明:「乙方(即參加人)對本運 送業務未經甲方(即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將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如違反約定 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倘甲方事先 書面同意乙方得轉包或分包本合約運送業務予第三人時, 乙方須完全遵守甲方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選要求。 乙方須對該第三人負監督管理之責,並應負責駕駛員及其 他作業上的相關訓練、監督及管控措施。由於該第三人之 原因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之損害,乙方須負完全賠償責 任。」,可知參加人須得到嘉里大榮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後 ,始能將系爭運送合約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又嘉里大榮 公司已否認有同意參加人將系爭運送合約轉包或分包予第 三人之事實,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丙○○駕駛半 聯結車載運貨物有受嘉里大榮公司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故原告主張丙○○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應與丙 ○○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難可採。 ⒊次查,全旺通運公司固辯稱,其與丙○○僅係單純靠行關係 ,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係受訴外人倚泉有限公司所託載運 家樂福貨物,而非受全旺通運公司指示載運,全旺通運公司 自無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 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 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 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 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丙○○係稱: 伊係靠行於全旺通運公司,所駕駛半聯結車上面有全旺通運 公司標誌,標示在正副駕駛座兩片門上面等語(見105 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影卷㈡第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 ,此亦為全旺通運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全 旺通運公司為丙○○之僱佣人,應與丙○○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等 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並使原告至親即被害人張振乾發生 死亡結果,乃為兩造不爭執,又全旺通運公司為丙○○之僱 佣人事實,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丙○○ 及全旺通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 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己○○、丁○○○、戊○○、乙○○分別主張因系爭事故 ,各支出醫療費780 元、157,258 元、8,886 元、10,997 元,乙○○另為被害人張振乾支付醫療費用1,481 元等節 ,業已提出與之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105 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 、第38頁、第4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關於 醫療費用主張,為有理由。 ②看護費用部分: 丁○○○、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其等 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分別請求52,000元、 14,000元及10,000元之看護費用,全旺通運公司則以依原 告等人傷勢應無全日看護必要等語置辯。茲查,丁○○○ 、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乙節,業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經該院先後於10 6 年7 月24日以羅博醫字第1060700093號函稱:「病人丁 ○○○是多重外傷病患,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 「本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滿24小時)費用2, 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106 年10 月12日以羅博醫字第106100005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所載: 「病患乙○○因於副駕駛座發生與貨車對撞車禍,造成顏 面多處深撕裂傷、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頓挫傷,由於頭 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住院期間需積極監測生命徵象與 是否產生意識改變,故住院期間建議需全日專人照護。」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病患戊○○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全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是依羅 東博愛醫院醫師專業意見,可認丁○○○、戊○○、乙○ ○主張其等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節,應為可 採。再者,丁○○○自105 年2 月25日至105 年3 月21日 (不含加護病房期間)共計住院26日,戊○○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共計住院7 日,乙○○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之事實 ,有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前開交重附民 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故丁○○○、戊○○、乙 ○○主張丙○○、全旺通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全日看護費用 52,000元、14,000元及10,000元(計算式:2,000元×26 日;2,000元×7日;2,000元×5日),應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被害人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 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要件,不以無謀生能力,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者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⑵查己○○、丁○○○之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丁○○○僅 有價值不高之94、85年出廠之汽車二輛,堪認己○○、丁 ○○○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至己○○於104 年間固有 新揚清潔企業社薪資所得15萬元,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係小學畢業,現在偶爾有打零工的工作,但現在 年紀大了,大家都不願意僱用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 頁),衡以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1日 )已年滿71歲,相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強制退休65歲,已逾6 年,其復僅有小學學歷,則其稱因 年紀大已無工作機會乙節,應為可採。準此,己○○及丁 ○○○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堪可採 信。又其等除長子張振乾外,尚有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人 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得請求賠償三分之一扶養費。 又己○○、丁○○○於張振乾死亡時,分別為71歲、63歲 ,依內政部103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各尚有13.75年、23. 04年之餘命(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23頁、第35頁),故己 ○○、丁○○○得受扶養之年限各為13.75、23.04年。至 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所得之103 年度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2 78元(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24頁)為基準,參以己○○、 丁○○○居住於花蓮縣,其受扶養之標準以花蓮縣之消費 支出為基準,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標準,尚無可採。準此,己○○、丁○○○所受扶養費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核計應 為724,429元、1,060,888元【計算式:己○○部分:(17 ,278×125.0000000)÷3=724,429.0000000000 。其中12 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丁○○○部分:(17,278×183.00000000+(17,278×0 .48)×(184.00000000-000.00000000))÷3=1,060,88 7.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己○○、丁 ○○○請求扶養費678,756元、1,007,653元,均未逾前開 金額,是其等扶養費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 (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19頁),於張振乾105 年2 月21日 死亡至其成年尚有14年2 月又4 日,其撫養義務人有張振 乾及乙○○2 人,並參酌103 年度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7,27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1,112,789元【計算方式為:(17,278×128.00000000+( 17,278×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0) )÷2 =1,112,789.0000000000 。其中1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 /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戊○○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殯葬費用部分: 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 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乙○○原起訴主張支出殯葬費用為「 天堂生命禮儀公司收據38,000元」、「融薪生命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100元」及「福運禮儀社收據550,000 元」,嗣另以書狀陳明其支出殯葬費用有殯葬費38,000元 、遺體存放費用9,100元、喪葬費用243,700元、法會費用 226,800元、金紙費用23,600元、頭七請工作人員用餐費 用6,000元、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並 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則爭執前開項目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喪葬費 用項目中,頭七工作人員用餐費用6,000 元、外燴39,000 元、毛巾17,500元等項目均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亦非 民間宗教禮俗儀式所不可或缺,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另且依卷附估價單所示,關於大香、小香、銀紙、蠟燭、 庫錢、私錢已分別支出500元、500元、300元、1,200元、 7,000元及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則再支出庫 錢12,000元、小銀5,000元、香燭1,600元、私錢4,000元 、紙衣服1,000元,合計23,600元部分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予扣除。另法會費用226,800元部分,乙○○僅提出如 本院卷㈠第225頁手寫支出資料,該資料非制式收據或估 價單,亦無任何公司或禮儀社用印,自難認其有此部分支 出。至其餘項目則屬一般民間常見之埋葬、收斂等儀式所 需費用,此部分金額共273,300 元(計算式:38,000元+ 9,100元+243,700元-17,500元)之支出未有何顯不合理 之情,乙○○所請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 ⑤遺體接送費用: 乙○○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張振乾遺體接受費用共計17,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費憑證為證(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 41頁至第42頁),惟依前開收據所載,被害人張振乾遺體 於105年2月23日已有「蘇榮-蘇花」送至博愛醫院費用5,0 00元,然同日復有由「蘇榮」運至博愛醫院費用2,000元 ,堪認前開2,000元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至乙○○ 固主張被害人張振乾於案發後,先由救護車直接由蘇花公 路送往蘇榮醫院,而其他原告則是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 後因原告家屬無法分身前往蘇榮醫院,只得再將遺體送轉 至羅東博愛醫院云云。惟依卷附遺體接送收費憑證所載, 105年3月7日係「博愛-花蓮」,另105年2月23日之二紙收 據之目的地均係「博愛醫院」,並無目的地為「蘇榮」之 收據,核與乙○○前開所述不符,難認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或重傷害,另被害人張振乾則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己○ ○、丁○○○為被害人張振乾父母,乙○○為張振乾配偶 、戊○○為張振乾之子等節,已如上述。原告等人受有前 開傷害並痛失至親,精神受有痛苦,訴請丙○○及全旺通 運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學 經歷及資力為:己○○為國小畢業,名下僅有新揚清潔企 業社股份,於104 年之薪資所得為15萬元,丁○○○名下 僅有二輛汽車、104 年間無任何所得,乙○○則係高中畢 業,案發前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104 年所得為201,351 元,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筆田賦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3, 641,010元 ),戊○○年僅八歲,現就讀小學二年級等節 ,業據原告等人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數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及置底證物袋 )。另丙○○則係國中肄業,原從事水電工作,後來擔任 職業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但扣掉 車貸、油錢,淨利約不到5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全 旺通運公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 運業、汽車貨運業等,此除丙○○本人到庭自陳無誤外, 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旺通運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第32頁及置 底證物袋)。復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丙○○過失情節 及事後態度、原告等人所受傷勢及其等因被害人張振乾死 亡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己○○請求慰撫金160萬 元,丁○○○請求慰撫金250萬元,乙○○請求慰撫金170 萬元,戊○○請求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允, 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總結前述,己○○得請求之金額為2,279,53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80元+扶養費678,756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2,279,536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716,91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258元+看護費用52,000元+扶養費1,0 07,65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3,716,911元),戊○○得 請求之金額為2,935,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86元+看 護費用14,000元+扶養費1,112,78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2,935,675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7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997元+1,481元+看護費用10,000元+ 喪葬費用273,300元+遺體接送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170 萬元=2,010,778元)。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 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扣除原告受償部分後,己○○得請求金額為1,779,53 6元(計算式:2,279,536元-50萬元=1,779,536元),丁 ○○○得請金額為2,195,825元(計算式:3,716,911元-1, 521,086元=2,195,825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 675元(計算式:2,935,675元-50萬元=2,435,675元),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10,778元(計算式:2,010,778元 -50萬元=1,510,778元)。 六、綜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779,536 元、丁○○○得請 求之金額為2,195,825 元、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67 5 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10,778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丙○○,於105 年8 月 4 日送達全旺通運公司,有起訴狀首頁丙○○簽收證明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前開交重附民卷第1 頁及第45頁),是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05 年7 月19日及105 年8 月 5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全旺通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 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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