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呂秀菊
何宜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裕傑
全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宗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張呂秀菊
、何宜芳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5,825 元、2,62
5,678 元,是上訴人張呂秀菊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020元
、上訴人何宜芳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