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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議聰(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代理人、表見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代表、 代理、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言明1個月 內歸還,原告基於二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遂同意借款,原 告並向訴外人唐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承公司)調借 款項,請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逕行將600萬元匯入被告 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帳戶,是二造間已成立6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還款 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公司多次電催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均 未獲置理。認胡議聰並無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借款之權限,則被告公司收受該60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構 成不當得利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逢澤(下逕 稱其名)與胡議聰為多年好友,透過胡議聰引介,原告公司 於104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 建-結構工程」合約(下稱結構工程合約),後又於106年2 月6日簽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合約( 下稱裝修工程合約),被告公司陸續發現原告公司於結構 工程合約施作部分有重複收費,無下包收據,單據與請款金 額不符等情事,兩造於溝通後遂於106年5月4日解除裝修工 程合約。但因上開工程尚有爭議須待查明釐清,胡議聰遂與 被告公司約定在該等爭議查明釐清前,由胡議聰提供600萬 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待有關爭議圓滿解決後,被告公司 再將該600萬元返還胡議聰。而匯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之600 萬元款項,即是胡議聰表示要交付被告公司之擔保金,故被 告公司係基於其與胡議聰間之擔保金契約而收受該600萬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胡議聰如何籌措該600萬元,被 告公司無從過問,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否認胡議 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無授權胡議聰代理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借款,更無表見代理之情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存在於二造之間,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 ㈠不爭執事項: 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匯入600萬元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 內,此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㈡爭執事項: ⒈胡議聰有無於106年4月間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借貸600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清償?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亦即依借貸關 係或不當得利關係擇一判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或表見代理 人,而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 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本人或授權 人責任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代 理他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 意。惟此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表意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另表見 代理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胡議聰是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借款是 胡議聰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 受不利之判斷。經查: ①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固提出證 人陳逢澤、李易儒、李芝泎、林詠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 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公司與富麗第公司、被告公司合作工程案時,均是由胡議 聰與陳逢澤及我接洽,也都是胡議聰取得土地後,拿工程設 計圖至原告公司和陳逢澤洽談、估價及施工事宜。原告公司 與被告公司及富麗第公司工程承攬事項的決定,都是以胡議 聰為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證人李 芝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被告公司往來,被告公司一直 都是由胡議聰出面的,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胡議聰代表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陳逢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及富麗第公司 工程,兩方各是由何人接洽上開工程?)一、就原告承攬被 告公司上開工程案,原告公司是由我、總經理李易儒、原告 負責人也就是我的配偶唐玉香,我兒子陳威成和被告公司的 胡議聰接洽,被告公司大部分都是胡議聰出面,若是工程上 有些討論問題,胡議聰也會要胡鎧麟出來談,但是不是很多 次。二、就原告承攬富麗第公司工程案,原告公司是由我、 總經理李易儒、原告負責人也就是我的配偶唐玉香,我兒子 陳威成和富麗第公司的胡議聰接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 第149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胡議聰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公 司、富麗第公司合作時之接洽與聯絡窗口,及上開證人因此 對胡議聰與被告公司關係之個人主觀揣測認知,惟均無從憑 此證明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證人林詠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所稱「被告公司委託胡議聰」之 委託是何意涵?)我要表達是被告公司付不出錢,胡議聰來 原告公司說被告公司沒有錢付錢,想要跟原告公司借錢。」 、「(問:胡議聰究竟有無受到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公司借 款,這點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胡議聰來表示被 告公司缺錢,所以我才堅持要支付到被告公司帳戶,而非胡 議聰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亦無從證明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 胡議聰曾經擔任富麗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第公司)之 負責人,富麗第公司和被告公司之股東都有富麗門第有限公 司,且胡議聰之兒子胡鎧麟、媳婦田文宣分別為被告公司前 任及現任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富麗第公司、富麗門第有限公司間 或係關係企業,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而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借貸行為乙節,尚乏其據,並 非可採。 ②又關於洽談系爭借款經過,證人陳逢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胡議聰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到我辦公室找我,胡議 聰說過兩天被告公司有2張支票要給原告公司兌現,是否能 將該2張支票撤票,我詢問公司會計李芝泎和我媳婦林詠曛 是否能撤票,她們說不能,因為已經交給銀行票貼,我跟胡 議聰能不能自己想辦法,胡議聰說差600萬元工程資金,看 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兌現,約1個月後就會開支票還給原告公 司。當時我沒有答應胡議聰,因為我不確定原告公司資金是 否足夠,後來胡議聰走了,我兒子在我辦公室,我媳婦有進 進出出,我就問兒子及媳婦是否有600萬元資金借給胡議聰 就是富麗金公司,因為原本兌現支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公司, 本來我媳婦不贊成,她說對方要借款的話,也要要求對方開 立本票擔保或簽立暫借款的同意書,因此我就向胡議聰表達 上開借貸條件,胡議聰說好,到了翌日(19日)胡議聰到我 辦公室,我請胡議聰簽立暫借款同意書,也就是在暫借款的 單據上簽名,他走了之後,我媳婦打電話跟他說還是要開立 本票,之後胡議聰就打電話向我表示不要簽立本票,他1個 月後就會開立支票還款,我說好,我就交代我兒子及媳婦把 錢匯款給他,是匯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 2頁)。與證人胡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4月間,我 個人有向陳逢澤借款600萬元,我有在暫借款同意書上簽名 。我向陳逢澤借款是因為我介紹被告公司的水源大院案件給 陳逢澤,陳逢澤說一定會用最低價錢承攬上開案件,在興建 過程中,水源大院的股東覺得承攬合約價格太高,就開始質 疑我的兒子胡鎧麟,因為他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也質疑 我和陳逢澤是串通合謀污被告公司的錢,當時我建議被告公 司再找一家營造廠估價,若價錢差不多,就解釋清楚了。結 果另一個營造廠估價總額比原告公司承攬契約之總價低約20 %,被告公司隱名股東就開會大罵我與陳逢澤串通,並表示 要將最後2張工程款支票提存到法院,要對我和陳逢澤提告 ,當時我覺得這中間可能有誤會,我建議說萬一是誤會的話 ,對兩家公司名譽都會造成很大傷害。我為證實清白,也不 想看到我兒子被罵,我就向被告公司股東們說最後這2張票 ,我會提供600萬元兌現,若證實原告公司是高報價格,我 會負責到底。上開2張支票就是暫借款同意書上合作金庫記 載明細表內所載票據號碼的該2張支票,他們同意我的建議 。我約於106年4月15、16日找陳逢澤表達我跟股東間的事情 ,陳逢澤當時覺得報價差距應該是誤會,並同意借款600萬 元作為我向被告公司承諾的保證金。106年4月19日陳逢澤的 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立借據,就是暫借款同意書,我 早上約9點多過去原告公司簽名,簽名後我就離開,約中午 時,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再過去簽立本票,我當時不太 高興,我就打電話向陳逢澤反應原告公司要求開立本票這件 事情,陳逢澤向我抱歉,說年輕人不懂事,並表示他會處理 ,叫我不用開本票。我借款600萬元是要作為我給付給被告 公司之擔保金,證明我沒有跟陳逢澤合謀串通污被告公司的 錢,等水落石出證明我的清白後,被告公司會再把錢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互核迥然相異,並各 執一詞。 ③然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證明二造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暫借款同 意書,其上與系爭借貸有關之文字僅有「106/4/19胡董暫借 陸百萬現金」及胡議聰之簽名,卻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 及負責人田文宣印章之印文,亦未載有胡議聰代理被告公司 意旨之字樣,更查無借款人為被告公司之隻字片語。而稽之 600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小,且佐以原告公司向唐承公司調借 600萬元借款,不僅書立內容詳細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6頁),復蓋有借貸雙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足見原告 公司處理借貸事宜並非草率,亦會在借貸證明書面上清楚載 明借貸雙方之身分,然原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卻始終無法提 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或記載被告公司為借款人意 旨之借據或借款契約,僅能提出記載「106/4/19胡董暫借陸 百萬現金」寥寥數語之暫借款同意書為憑,顯已與原告公司 處理借貸之上開經驗相違。而該暫借款同意書內唯一記載與 借款人有關之文字係「106/4/19胡董暫借陸百萬現金」,又 該處所稱「胡董」即指胡議聰乙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該文件 之原告公司會計李芝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9頁),由此足徵胡議聰證述系爭借款是伊借的,所以伊 才在暫借款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應非虛妄。否則,苟若證人 陳逢澤、李芝泎(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林詠曛(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等語為真,則依常理及原告公司上開簽約 交易常情,該文字大可直接記載為「被告公司暫借陸百萬現 金」,而無須拐彎抹角或隱諱記載為「胡董」,如此更能避 免爭議,然上開暫借款同意書上由原告公司所記載之前揭文 字卻非如此,是證人陳逢澤、李芝泎、林詠曛上開證言,實 非無疑。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借款經過,應以 證人胡議聰上開所言,較為可採,亦即胡議聰係以自己之名 義向原告公司借款600萬元,以支付其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 擔保金契約而應向被告公司給付之600萬元,復為縮短給付 ,而指示逕由原告公司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 。另證人陳逢澤於本院中證述:如知係胡議聰要借該600萬 元,其即不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係系爭借 款紛爭已發生,事後再行揣摩其決定借款時之內心意思,然 既未行諸於外,顯非對話之相對人所得探知。是系爭借款之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係成立於對話當事人即胡議聰與原告 公司間,認定。 ④至證人李芝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胡議聰有請被告公司小 姐傳真被告公司帳戶,要求將借款600萬元匯入傳真上所載 之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胡議聰證述 系爭借款動機已如前述,則其捨輾轉交付而採縮短給付方式 ,指示原告公司會計李芝泎逕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同 時完成原告公司交付款項予胡議聰、胡議聰交付被告公司款 項之法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公司為建設公司,現 今金融機構匯款便利、網路交易發達,營利事業提供匯款帳 號予不特定交易對象匯交款項極其平常,顯難徒憑被告公司 傳真公司甲存帳號,或胡議聰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為匯入借 款帳戶之事實,推論被告公司有授權胡議聰代為借款。 ⑤從而,依證人胡議聰前揭所證,胡議聰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意 思表示時,並未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係以自己名義 借款,且胡議聰所簽署之暫借款同意書上亦未記載「代(理 )」等文字,不存在代理之外觀,再佐以被告公司傳真該公 司甲存帳號與原告公司之行為,無從推認被告公司有授權胡 議聰代為借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或 胡議聰,自均無所謂足使他人誤信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代理人 之表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所定表見代理情形有 間。 ⒊綜上,原告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表見 代理人而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借貸,被告公司應負本人、授 權人責任,尚難認為真正,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6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自非 可採。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0萬元,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胡議聰與被告公司間存有600萬元擔保金 契約,胡議聰為履行此一擔保金契約,因而指示原告公司匯 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公 司基於其與胡議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胡議聰為給付,再 因胡議聰指示而縮短給付,逕匯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同 時完成原告對胡議聰、胡議聰對被告公司之給付,原告公司 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實係發生於其與胡議聰間,而與被 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基於與胡議聰間擔保金契約關係,受 領600萬元給付,並非「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6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