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被 告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
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議聰(以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代理人、
表見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代表、
代理、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言明1個月
內歸還,原告基於二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遂同意借款,原
告並向訴外人唐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承公司)調借
款項,請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逕行將600萬元匯入被告
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甲存帳戶,是二造間已成立6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
詎系爭借款還款
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公司多次電催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均
未獲置理。
苟認胡議聰並無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借款之權限,則被告公司收受該600萬
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構
成
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逢澤(下逕
稱其名)與胡議聰為多年好友,透過胡議聰引介,原告公司
於104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
建-結構工程」合約(下稱結構工程合約),後又於106年2
月6日簽立「水源大院65戶集合住宅新建-裝修工程」合約(
下稱裝修工程合約),
惟被告公司陸續發現原告公司於結構
工程合約施作部分有重複收費,無下包收據,單據與請款金
額不符
等情事,
兩造於溝通後遂於106年5月4日解除裝修工
程合約。但因上開工程尚有爭議須待查明釐清,胡議聰遂與
被告公司約定在該等爭議查明釐清前,由胡議聰提供600萬
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待有關爭議圓滿解決後,被告公司
再將該600萬元返還胡議聰。而匯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之600
萬元款項,即是胡議聰表示要交付被告公司之
擔保金,故被
告公司係基於其與胡議聰間之擔保金契約而收受該600萬元
,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胡議聰如何籌措該600萬元,被
告公司無從過問,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被告公司否認胡議
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無授權胡議聰代理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借款,更無表見代理之情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存在於二造之間,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
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
:
㈠不爭執事項:
唐承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匯入600萬元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
內,此有匯款回條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㈡爭執事項:
⒈胡議聰有無於106年4月間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借貸600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內清償?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亦即依
借貸關
係或不當得利關係擇一判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或表見代理
人,而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
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本人或授權
人責任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代
理他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
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
意。惟此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表意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
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另表見
代理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胡議聰是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借款是
胡議聰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
受不利之判斷。
經查:
①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固提出證
人陳逢澤、李易儒、李芝泎、林詠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
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公司與富麗第公司、被告公司合作工程案時,均是由胡議
聰與陳逢澤及我接洽,也都是胡議聰取得土地後,拿工程設
計圖至原告公司和陳逢澤洽談、估價及施工事宜。原告公司
與被告公司及富麗第公司工程
承攬事項的決定,都是以胡議
聰為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證人李
芝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被告公司往來,被告公司一直
都是由胡議聰出面的,所以我的認知就是胡議聰代表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陳逢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及富麗第公司
工程,兩方各是由何人接洽上開工程?)一、就原告承攬被
告公司上開工程案,原告公司是由我、總經理李易儒、原告
負責人也就是我的配偶唐玉香,我兒子陳威成和被告公司的
胡議聰接洽,被告公司大部分都是胡議聰出面,若是工程上
有些討論問題,胡議聰也會要胡鎧麟出來談,但是不是很多
次。二、就原告承攬富麗第公司工程案,原告公司是由我、
總經理李易儒、原告負責人也就是我的配偶唐玉香,我兒子
陳威成和富麗第公司的胡議聰接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
第149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胡議聰是原告公司和被告公
司、富麗第公司合作時之接洽與聯絡窗口,及上開證人因此
對胡議聰與被告公司關係之個人主觀揣測認知,惟均無從憑
此證明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證人林詠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你
所稱「被告公司委託胡議聰」之
委託是何意涵?)我要表達是被告公司付不出錢,胡議聰來
原告公司說被告公司沒有錢付錢,想要跟原告公司借錢。」
、「(問:胡議聰究竟有無受到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公司借
款,這點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胡議聰來表示被
告公司缺錢,所以我才堅持要支付到被告公司帳戶,而非胡
議聰的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至第
126頁),亦無從證明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
胡議聰曾經擔任富麗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第公司)之
負責人,富麗第公司和被告公司之股東都有富麗門第有限公
司,且胡議聰之兒子胡鎧麟、媳婦田文宣分別為被告公司前
任及現任負責人等情,固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富麗第公司、富麗門第有限公司間
或係關係企業,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而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借貸行為乙節,尚乏其據,並
非可採。
②又關於洽談系爭借款經過,證人陳逢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胡議聰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到我辦公室找我,胡議
聰說過兩天被告公司有2張支票要給原告公司兌現,是否能
將該2張支票撤票,我詢問公司會計李芝泎和我媳婦林詠曛
是否能撤票,她們說不能,因為已經交給銀行票貼,我跟胡
議聰能不能自己想辦法,胡議聰說差600萬元工程資金,看
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兌現,約1個月後就會開支票還給原告公
司。當時我沒有答應胡議聰,因為我不確定原告公司資金是
否足夠,後來胡議聰走了,我兒子在我辦公室,我媳婦有進
進出出,我就問兒子及媳婦是否有600萬元資金借給胡議聰
就是富麗金公司,因為原本兌現支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公司,
本來我媳婦不贊成,她說對方要借款的話,也要要求對方開
立
本票擔保或簽立暫借款的同意書,因此我就向胡議聰表達
上開借貸條件,胡議聰說好,到了翌日(19日)胡議聰到我
辦公室,我請胡議聰簽立暫借款同意書,也就是在暫借款的
單據上簽名,他走了之後,我媳婦打電話跟他說還是要開立
本票,之後胡議聰就打電話向我表示不要簽立本票,他1個
月後就會開立支票還款,我說好,我就交代我兒子及媳婦把
錢匯款給他,是匯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
2頁)。與證人胡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4月間,我
個人有向陳逢澤借款600萬元,我有在暫借款同意書上簽名
。我向陳逢澤借款是因為我介紹被告公司的水源大院案件給
陳逢澤,陳逢澤說一定會用最低價錢承攬上開案件,在興建
過程中,水源大院的股東覺得承攬合約價格太高,就開始質
疑我的兒子胡鎧麟,因為他當時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也質疑
我和陳逢澤是串通合謀污被告公司的錢,當時我建議被告公
司再找一家營造廠估價,若價錢差不多,就解釋清楚了。結
果另一個營造廠估價總額比原告公司
承攬契約之總價低約20
%,被告公司隱名股東就開會大罵我與陳逢澤串通,並表示
要將最後2張工程款支票
提存到法院,要對我和陳逢澤提告
,當時我覺得這中間可能有誤會,我建議說萬一是誤會的話
,對兩家公司名譽都會造成很大傷害。我為證實清白,也不
想看到我兒子被罵,我就向被告公司股東們說最後這2張票
,我會提供600萬元兌現,若證實原告公司是高報價格,我
會負責到底。上開2張支票就是暫借款同意書上合作金庫記
載明細表內
所載票據號碼的該2張支票,他們同意我的建議
。我約於106年4月15、16日找陳逢澤表達我跟股東間的事情
,陳逢澤當時覺得報價差距應該是誤會,並同意借款600萬
元作為我向被告公司承諾的保證金。106年4月19日陳逢澤的
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立借據,就是暫借款同意書,我
早上約9點多過去原告公司簽名,簽名後我就離開,約中午
時,會計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再過去簽立本票,我當時不太
高興,我就打電話向陳逢澤反應原告公司要求開立本票這件
事情,陳逢澤向我抱歉,說年輕人不懂事,並表示他會處理
,叫我不用開本票。我借款600萬元是要作為我給付給被告
公司之擔保金,證明我沒有跟陳逢澤合謀串通污被告公司的
錢,等水落石出證明我的清白後,被告公司會再把錢還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互核迥然相異,並各
執一詞。
③然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證明二造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暫借款同
意書,其上與系爭借貸有關之文字僅有「106/4/19胡董暫借
陸百萬現金」及胡議聰之簽名,卻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
及負責人田文宣印章之印文,亦未載有胡議聰代理被告公司
意旨之字樣,更查無借款人為被告公司之隻字片語。而
稽之
600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小,且佐以原告公司向唐承公司調借
600萬元借款,不僅書立內容詳細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6頁),復蓋有借貸雙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足見原告
公司處理借貸事宜並非草率,亦會在借貸證明書面上清楚載
明借貸雙方之身分,然原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卻始終無法提
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或記載被告公司為借款人意
旨之借據或借款契約,僅能提出記載「106/4/19胡董暫借陸
百萬現金」寥寥數語之暫借款同意書為憑,顯已與原告公司
處理借貸之上開經驗相違。而該暫借款同意書內唯一記載與
借款人有關之文字係「106/4/19胡董暫借陸百萬現金」,又
該處所稱「胡董」即指胡議聰乙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該文件
之原告公司會計李芝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9頁),由此
足徵胡議聰證述系爭借款是伊借的,所以伊
才在暫借款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應非虛妄。否則,苟若證人
陳逢澤、李芝泎(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林詠曛(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等語為真,則依常理及原告公司上開簽約
交易常情,該文字大可直接記載為「被告公司暫借陸百萬現
金」,而無須拐彎抹角或隱諱記載為「胡董」,如此更能避
免爭議,然上開暫借款同意書上由原告公司所記載之
前揭文
字卻非如此,是證人陳逢澤、李芝泎、林詠曛上開
證言,實
非無疑。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借款經過,應以
證人胡議聰上開所言,較為可採,亦即胡議聰係以自己之名
義向原告公司借款600萬元,以支付其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
擔保金契約而應向被告公司給付之600萬元,復為縮短給付
,而指示逕由原告公司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
。另證人陳逢澤於本院中證述:如知係胡議聰要借該600萬
元,其即不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係系爭借
款紛爭已發生,事後再行揣摩其決定借款時之內心意思,然
既未行諸於外,顯非對話之
相對人所得探知。是系爭借款之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係成立於對話當事人即胡議聰與原告
公司間,
洵堪認定。
④至證人李芝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胡議聰有請被告公司小
姐傳真被告公司帳戶,要求將借款600萬元匯入傳真上所載
之被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胡議聰證述
系爭借款動機已如前述,則其捨輾轉交付而採縮短給付方式
,指示原告公司會計李芝泎逕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同
時完成原告公司交付款項予胡議聰、胡議聰交付被告公司款
項之法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公司為建設公司,現
今金融機構匯款便利、網路交易發達,營利事業提供匯款帳
號予不特定交易對象匯交款項極其平常,顯難徒憑被告公司
傳真公司甲存帳號,或胡議聰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為匯入借
款帳戶之事實,推論被告公司有授權胡議聰代為借款。
⑤從而,依證人胡議聰前揭所證,胡議聰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意
思表示時,並未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係以自己名義
借款,且胡議聰所簽署之暫借款同意書上亦未記載「代(理
)」等文字,不存在代理之外觀,再佐以被告公司傳真該公
司甲存帳號與原告公司之行為,無從推認被告公司有授權胡
議聰代為借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或
胡議聰,自均無所謂足使他人誤信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代理人
之表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所定表見代理情形有
間。
⒊綜上,原告主張胡議聰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表見
代理人而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借貸,被告公司應負本人、授
權人責任,尚
難認為真正,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600萬元本金及
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自非
可採。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0萬元,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胡議聰與被告公司間存有600萬元擔保金
契約,胡議聰為履行此一擔保金契約,因而指示原告公司匯
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公
司基於其與胡議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胡議聰為給付,再
因胡議聰指示而縮短給付,逕匯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同
時完成原告對胡議聰、胡議聰對被告公司之給付,原告公司
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實係發生於其與胡議聰間,而與被
告公司
無涉;被告公司基於與胡議聰間擔保金契約關係,受
領600萬元給付,並非「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60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