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金福
代 理 人 李金龍
複 代理人 劉維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
示催告,
嗣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刊登於報,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
無訛。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2 月2 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於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
6 年2 月13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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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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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發行日期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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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佳福股份有限公司 │6 │76年5月28日 │1 │參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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