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利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長樹
代 理 人 高瀅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
號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9 日刊登於新聞紙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7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
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故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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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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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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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金泰企業社歐惠卿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高利螺絲有限公司 │106年2月5日 │100,990元 │LN0000000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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