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何宗韋
扶助
律師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00元」;
嗣於107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
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78元。」(
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羅東站之職
業駕駛,月薪42,878元。於107年2月間,遭被告以接獲投訴
得知原告有重傷害前科為由,要求於107年2月14日前往被告
位於三重之總公司會談,於會談當日即遭被告即由在場之二
位經理人員以原告未於面試
期間告知有前科紀錄為由,要求
原告簽署離職單,雖原告主張當初面試時,被告有要求提供
良民證,而原告已依法檢附
等情而拒絕簽署離職單,但在場
之二位經理人員均不予理會,於當日即口頭表示欲解僱原告
,且於107年2月15日開始便不再為原告排定班表、於班表上
逕註明「缺」、或「缺員」字樣,嗣於107年3月1日正式發
文以原告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第18款規定解僱原告
。然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1 -1條之規定,被告於招募員工時,依法即不應要求原告
提供犯罪紀錄之隱私資料,此係為避免就業歧視,而屬
強制
規定,故被告應不得要求原告提供或說明前科紀錄;況被告
亦無法證明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第18款要求規定屬其「
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其
所稱之公共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前揭員工工
作規則之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
比例原
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應屬違法
。從而,被告解雇
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繼續存在
,
爰請求確認之,並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每月薪資
42,878元。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878元。
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應徵原告時,經原告填寫駕駛員報名表時
,關於有無前科紀錄一欄,虛偽填載為「無」,並提出良民
證誤導被告。實則原告前因傷害致重傷
犯行遭法院判刑三年
確定,甫入監執行完畢。則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及
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第1、3、1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不發給
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司誤信而蒙受
損
之虞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十八、經本公司調查於訂立勞動契約前
填報個人資料有欺瞞不實例如經歷、學歷、前科等,而使公
司誤信錄用者。」又被告要求原告於應聘時提供前科紀錄,
乃有維護公眾利益、公益上需求之正當目的,兩者間並有合
理關聯,故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蓋被告需為眾多乘客
之安全負責,並須為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告要求面試時應提供正確資料,俾能審慎評估,實屬
必要。另原告係自願提供個人資料,且於應徵時即知悉被告
公司對於未據實填寫駕駛員報名表各項資料之情事,若錄取
後知道不實公司就可以中止僱傭契約,報名表下方也有記載
若沒有據實填寫,公司將無法進行徵財審核,所以報名人可
以不填寫,但不能填寫不實,更何況今日原告所提刑事紀錄
證明刻意限制沒有犯罪紀錄,但是涉犯重傷害才剛執行完沒
有多久,原告故意讓被告公司誤導相信其沒有前科,是說明
不實,相當於詐欺行為,況被告員工工作規則在原告就職時
已知悉清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比例原則
適用。是被
告解雇原告,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應屬無理由。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5年9月2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羅東站職業駕駛,每
月薪資為42,878元;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應徵時曾書
立駕駛員報名表就關於有無前科紀錄一欄填寫為「無」(本
院卷第55-57頁),另提出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
行事紀錄證明一份載以「104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2日在台
灣地區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前因犯傷害
致重傷罪,遭法院判刑三年並經
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出監;嗣於
107年3月1日遭被告以其不實填寫駕駛員報名表資料,蓄意
欺瞞,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第18款規定,發文
予以解雇
,自此時起未給付薪資,原告於107年3月1日起亦未為勞務
之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兩造分別提出被告公
司獎懲通知書、前揭駕駛員報名表、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行事紀錄證明、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55-57、59、131頁),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雇主招
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
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
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1條之1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
包括下列類別:…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
、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第2項「雇主要求求職人或
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
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
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
時,要求求職人提供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若未逾越基於經
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
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尚非法所不許,求職人在此情形下
,對於雇主要求提供之隱私資料,若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致有受損害之虞時,雇主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有前揭不實填寫前科紀錄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告應徵時填寫之駕駛員報名表上亦已載明:「應徵人員
資料蒐集告知及聲明:一、本公司基於人力資源規劃之徵才
需要,為人事管理之目的,蒐集台端之個人資料。…三、台
端若未完整及確實填寫,本公司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徵才審核
及處理作業。」而原告於填寫時並於「我已閱讀並且同意提
供本人資料」欄位下簽名確認;另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
第1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雇不發給
資遣費:十八、經本公司調查於訂立勞動契
約前填報個人資料有欺瞞不實例如經歷、學歷、前科等,而
使公司誤信錄用者。」被告辯稱伊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為
公眾運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對於駕駛人員
有管理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需對於駕駛人員所為
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現今交通環境惡劣、乘客
意識高漲,駕駛人除需具備駕駛技術外,並需具有高情緒智
商、適合之人格特質始能勝任,可見被告係為維護公眾運輸
之安全性、避免損害公司利益,乃詢問應徵者有無任何犯罪
前科,則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提供其前科資料,且被
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以提供駕駛及大客車為公眾運輸,
應徵原告係為擔任客運駕駛之職位,原告執行之業務除需駕
駛技術外,須頗長時間留置於封閉之客運車內與搭乘旅客相
處,如能事先審核其前科資料當有助於維護公眾安全與被告
公司利益之目的,堪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前科資料之資訊,
尚未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
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非法所不許。又原告於駕駛員報
名表上虛偽表示並無前科一情,致被告誤信而訂立僱傭契約
,堪認被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則被告於107年3月1日依被
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7條第18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亦
無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可。
㈢據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3月1日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