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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藍世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文 被   告 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營造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 伍佰零柒元,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被告騰駿 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伍 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受僱被告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 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工作時跌落受傷,請求被告海港海事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港公司)、騰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騰駿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 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6,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因被告海港公司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乃於 108年6月18日具狀追加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11-219頁);又於109年1月31日具狀減縮前揭請求 金額為1,443,887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原告前揭所 為追加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變更請求金額,則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騰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專業潛水人員,於107年03月15日受僱於被告海港公 司或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從事「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 復工程(含漁港外堤)」一部之潛水等工作,雙方約定月薪 12萬元。嗣於107年04月18日,原告於執行潛水工作在上下 樓梯時跌落,致受有右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平台骨折之 職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519元,且因此植入鋼 板而不能從事潛水工作長達一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海港公司或陳啓文即海港 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76,519元、一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 440,000元(計算式:120,000×12=1,440,000),另被告 海港公司或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已給付之72,632元(原告 受給付金額共計208,632元,於扣除原告應領薪資136,000元 後,剩餘金額為72,632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海 港公司或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仍應給付原告1,443,887元( 計算式:76,519+1,440,000-72,632=1,443,887)。 (二)又「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外堤)」係被 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所發包,由被告騰駿公司承包,騰駿 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分由被告海港公司或被告陳啓文即海港 工程行承作,並由被告騰駿公司向蘇澳港營運處申請核發「 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則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為前 揭工程之業主,被告騰駿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海港公司或陳 啓文即海港工程行為再承攬人,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騰駿公司自 應與被告海港公司或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三人就原告前揭職 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海港公司、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騰駿公司、被告臺灣 港務基隆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3,887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海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辯以: (一)本件工程係由被告騰駿公司向被告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 承攬後,再將工程轉由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承包,再由 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承攬期間為六個月,承攬工作之內容包含「岸上工作」及「 水下工作」,依據當月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予 原告,即岸上工作每日以2,000元計價,水下工作每日以4, 000元計價,及由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提供原告岸上及 水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裝備或其他行為。是原告從事 本件工程,實係基於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與原告間成立 之承攬契約,並無職業災害補償問題,且與被告海港公司無 涉。 (二)倘本院審理後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者,然原告從事工作之報酬係以水上每日2000元,水 下工作每日4000元計算,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岸上,故當日應 係以當日水上作業之報酬標準給付,則計算補償之金額亦應 按水上工作給付金額為準。又原告僅為右踝關節粉碎性骨折 ,應僅影響右腳行走能力,並未影響其日常自主生活,且原 告術後休養期間內應僅是「不宜從事潛水業務」,仍可進行 一般日常活動,當可從事相對於潛水業務以外,亦即水上工 作,原告主張術後一年內均需休養並請求以潛水夫薪水計算 之薪資標準,並不合理,蓋該等期間原告仍得從事其他工作 ,應按比例減少本事件職業災害之薪資計算標準,且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其住院期間要有專人照顧、術後需人照 顧3個月、休養期間共需6個月,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資料以供 參考,不足採憑。 (三)又本件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已於事故發生後,以陳啟 文名義匯款予原告,先行補償原告部分費用共計合計共151, 800元外,又於107年4月23日委請訴外人張秀妹匯款102,380 元予原告以支付醫療費用。另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取得勞保傷 害保險給付2,570元部分。上開金額,依法均得抵充本件被 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之補償責任,爰予抵充之。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騰駿公司辯以: (一)本件工程承攬關係為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發包予被告騰 駿公司,再發包給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被告騰駿公司 並未雇用原告及給付薪資,亦否認原告所言薪資金額。又本 件原告係受聘擔任潛水工作,協助吊掛水泥方塊並非其工作 項目,原告則吊掛作業攀爬鋁梯而受傷,應非職業傷害。又 原告掉落前曾有現場人員提醒鋁梯故障不能使用,原告卻不 聽規勸強行使用及攀爬鋁梯,其掉落受傷,應不可歸責於雇 主,被告騰駿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本身罹有嚴重 骨質疏鬆,應避免從事攀爬工作,仍不為避免選擇高危險性 工作,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應負責,應屬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另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前已就原告受傷事件,先為給付 15萬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被告騰 駿公司應得引抵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辯以: (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或勞動 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均應指事業單位之經 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 務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所涉之「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 復工程(含漁港外堤)」,屬於「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 並非被告之經常業務;蓋被告之設置依據為國營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港務公司業務 範圍如下: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二、商 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三、自由貿易港區 之開發及營運。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五、投資、轉 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顯見系爭工程並非被 告之業務;且被告於經濟部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另二名被告 均不相同,亦可證明。故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 之經常業務,原告主張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又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六個月,不宜 潛水工作一年,預計一年後移除鋼板。」及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報告認原告「於術後一年左右方可正常進行潛水」。然本 件原告是直接請求「不能從事潛水工作之一年薪資」,惟不 宜從事潛水工作不代表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應屬工作能 力有減損而非不能工作,原告有無依海港公司要求為其從事 非潛水工作,自影響其請求。 (三)另據被告海港公司前已支付15萬元、勞動部已給付原告2,57 0元,均應於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每月月薪12萬元之事實: 1.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自107年3月15日 起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每月薪資為每月12萬元,由 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僱請原告從事「蘇澳港外廓防波堤 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外堤)」中關於水下切割、吊掛護基 方塊等工作;而「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 外堤)」為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發包予被告騰駿公司承 攬,再由被告騰駿公司發包部分工程予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 程行承攬等事實;業有原告與被告陳啓文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與被告騰駿公 司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節本、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與被 告騰駿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9、259-263、405-407頁),且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亦 坦陳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伊與原告間對話內容、 原告係應伊所請而來從事前揭工程之岸上、水下等工作等事 實,被告騰駿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亦坦陳前揭承 攬發包等事實,堪予認定。 2.至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雖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 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事之水下潛水及岸上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係受被告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之每日指示應工作事項而為執行,且原告所領 取者亦為每月固定之薪資,此據同時期在同地工作之證人黃 智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8頁以下),核與前揭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陳啟文傳送原告訊息稱:「來 我這裡幫忙如何」、「3-9月,吃月如何」、「13工作輕鬆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所顯示兩造係約 定以原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從事陳啓文所指示工作之情相符 ,堪認屬實。是原告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之契約內 容,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受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指示從 事一定之工作,其勞務之給付具有繼續性其從屬性,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所成立者,顯屬 僱傭契約。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辯自無可採。 3.又被告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12萬元一節。然此部分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已堪認屬實。 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雖以於本件事發前曾於107年3月3 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10日先後匯款予原告10,000元 、20,000元、26,832元,共計56,832元,即為21日即107年3 月29日至107年4月18日期間之薪資,原告收受並未為反對意 思,可見係以原告從事水下工作薪資4,000元、水上工作薪 資2,000元方式計算薪資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5-267頁)。惟原告否認有以前揭金額作為每月 薪資計算之合意,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另為薪資數 額之重行約定,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為前揭給付, 當僅得為其未按月足額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明,尚難推翻前揭 事證所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據上,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間存在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自107年3月15日起,約定從事水下切割、岸上 吊掛護基方塊等工作,且每月月薪12萬元之事實,應認屬實 。 (二)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在工作場所因執行工作發生職業災害, 受有右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股平台骨折傷勢之事實: 1.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18日在工作場所,因在岸上執行吊掛護 基方塊工作,於攀爬鋁梯時,因鋁梯斷裂而跌落,致受有右 內踝骨折、右側遠端脛股平台骨折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均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見 本院卷一第23、249頁),堪以認定。 2.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 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 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 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於工作場所內因執行吊掛護基方塊作業時因攀爬之鋁梯斷 裂而跌落受傷,其受傷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職業災害甚明。 (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6,519元,且有醫療中 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6,519元, 且有一年不能工作之事實,除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醫療費用 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外,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及經本院函詢羅東博 愛醫院以108年8月5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07號函覆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5、23、249、423-427頁);復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鑑定後函覆本院略稱:病人因高處跌落致右腳踝關節粉碎性 骨折,有手術治療,此類型複雜骨折,預估住院時間約1至2 週,術後需密集傷口換藥,骨折長好需三個月,於此之前, 無法隨意行動並需保護;因此骨折因相對複雜,故骨折癒合 後3個月後仍須休養3個月進行關節角度、活動度和肌力訓練 ,故修養期約需總共6個月,此後病人雖可進行一般日常活 動無礙,但相對負重、激烈及高強度工作行為仍須專業訓練 如肌力與技巧等部分,潛水屬此,故一般約於術後一年左右 方可正常進行潛水;並肯認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之特殊材料費部分對於原告傷勢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5、17-19頁)。據上,應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雖 否認原告有長達一年不能工作之事實。惟被告均未能提出得 以推翻前揭醫療專業認定之依據,僅空言否認,自難採憑。 (四)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賠償醫療費用76,519元、醫療中一年 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共計1,440,000元,並得請求被告 騰駿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就此賠償負連帶責任: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既為受雇於被告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之勞工,因本件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則雇主即 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自應依前揭規定補償原告已支出且 必需之醫療費用76,519元、1年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共 計1,440,000元(事故前每月薪資120,000元,每日工資即為 4,000元,計算式:4,000×30×12=1,440,000)。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1年期間僅係不能從事潛水工作,尚可從事其他 岸上工作,卻未執行工作,原領工資應予以比例調降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諸本件原告為專業潛水人員,本件 受雇從事之工作主要即為潛水工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原 告無法從事潛水工作期間該一年期間有另請求原告從事其他 可堪負荷之岸上勞務給付而遭原告拒絕之情事,則被告執此 抗辯自無理由。 2.復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 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 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臺灣港務 基隆分公司為「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含漁港外 堤)」之業主,將之發包予被告騰駿公司承攬,被告騰駿公 司再發包予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承攬;而 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依其設置依據即國營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即包括港區之規 劃、建設及經營管理,則關於港區防撥堤整修工程,應屬其 事業或工作範圍,被告騰駿公司則為承攬人、被告陳啓文即 海港工程行則為再承攬人,則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被 告騰駿公司就再承攬人即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雇用之 勞工即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補償,依前揭法文規定, 自應與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灣 港務基隆分公司抗辯本件工程非其經常業務,無須就本件負 連帶責任等語,洵屬無可採。 3.又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 322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查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於本件事發前曾於107年3月 3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10日先後匯款予原告10 ,000 元、20,000元、26,832元,共計56,832元,做為薪資給付之 一部分;再於事發後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 7年 9月10日先後匯款予原告50,600元、50,600元、50,600元; 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文即海港 工程行自其受雇即107年3月15日起至事發日即107年4月18日 期間,共計1個月又4日,薪資為136,000元,依前揭認定, 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匯款金 額於扣除未付薪資後,尚餘款項72,632元,予以抵充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補償,應認可採;另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 前於107年4月23日委請訴外人張秀妹匯款102,380元予原告 並指定用以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亦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張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此部 分金額於清償應補償予原告之醫療費用76,519元後,尚餘款 項25,861元,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主張用以抵充原告得 請求補償,亦屬可採。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啓文即 海港工程行給付之補償即醫療費用76,519元已經清償,又所 餘已給付之72,632元、25,861元,先予抵充原告因醫療中一 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已到期之部分後(按兩造並 未提出就應發工資之日有何約定或習慣,而本件原告工資既 係以月薪計算,則依民法第486條第1款規定,應以每月屆滿 時為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41,507元。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570元 ,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扣除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 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依勞工保險條第34條、第19 條第3項核定給付2,570元,固有該局108年7月25日保職傷字 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1410號 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394、589-592頁);惟被 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並未如實以其為雇主為原告投保,而 係以台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則為22, 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陳啓文 即海港工程行既非投保單位,則原告所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自不應認係雇主即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所為之補 償金額之一部,即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或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符,被告抗辯就此金額予以抵充前揭 應補償原告之債務,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被 告騰駿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連帶給付1,341,507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按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予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騰駿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 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39、49、51頁送達回證;又原告與被 告陳啓文間未據提出薪資給付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486條 第2款之規定,認以每月最末一日為當月薪資給付期限),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海港公司之請求,核無理由,應與 駁回。 六、按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 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為勞工向雇主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 程行之請求,就此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被告陳啓文即海港工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另被告騰駿公司、被告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均聲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 │編│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被告陳啓文即海│1,341,507元 │自108年6月25日起│ │一│港工程行 │ │ │ │ │ │ │ │ ├─┼───────┼─────────┼────────┤ │二│被告騰駿營造有│789,507元 │自107年11月29日 │ │ │限公司 │(自107年4月19日起│起(即起訴狀繕本│ │ │ │至107年11月30日止 │送達翌日) │ │ │ │之工資888,000元, │ │ │ │ │扣除抵充之98,493元│ │ │ │ │,計算式:888,000 │ │ │ │ │-98,493=789,507)│ │ │ │ ├─────────┼────────┤ │ │ │120,000元 │自107年12月31日 │ │ │ │ │起 │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1月31日起│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2月28日起│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3月30日起│ │ │ ├─────────┼────────┤ │ │ │72,000元 │自108年4月18日起│ ├─┼───────┼─────────┼────────┤ │三│被告臺灣港務股│789,507元 │自107年11月27日 │ │ │份有限公司基隆│(自107年4月19日起│起(即起訴狀繕本│ │ │ │至107年11月30日止 │送達翌日) │ │ │ │之工資888,000元, │ │ │ │ │扣除抵充之98,493元│ │ │ │ │,計算式:888,000 │ │ │ │ │-98,493=789,507)│ │ │ │港務分公司 ├─────────┼────────┤ │ │ │120,000元 │自107年12月31日 │ │ │ │ │起 │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1月31日起│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2月28日起│ │ │ ├─────────┼────────┤ │ │ │120,000元 │自108年3月31日起│ │ │ ├─────────┼────────┤ │ │ │72,000元 │自108年4月18日起│ └─┴───────┴─────────┴────────┘ 附表二: ┌─┬─────────┬─────────┬────────┬────────┐ │編│勞務期間 │應給付工資(元) │應發給工資之日 │備註 │ │號│ │ │ │ │ ├─┼─────────┼─────────┼────────┼────────┤ │1 │107.4.19~107.4.30│48,000(12日) │ 107.4.30 │已先予抵充48,000│ │ │ │ │ │元 │ ├─┼─────────┼─────────┼────────┼────────┤ │2 │107.5.1~107.5.31 │120,000 │ 107.5.31 │已先予抵充50,493│ │ │ │ │ │元 │ ├─┼─────────┼─────────┼────────┼────────┤ │3 │107.6.1~107.6.30 │120,000 │ 107.6.30 │ │ ├─┼─────────┼─────────┼────────┼────────┤ │4 │107.7.1~107.7.31 │120,000 │ 107.7.31 │ │ ├─┼─────────┼─────────┼────────┼────────┤ │5 │107.8.1~107.8.31 │120,000 │ 107.8.31 │ │ ├─┼─────────┼─────────┼────────┼────────┤ │6 │107.9.1~107.9.30 │120,000 │ 107.9.30 │ │ ├─┼─────────┼─────────┼────────┼────────┤ │7 │107.10.1~ │ │ 107.10.31 │ │ │ │107.10.31 │120,000 │ │ │ ├─┼─────────┼─────────┼────────┼────────┤ │8 │107.11.1~ │120,000 │107.11.30 │ │ │ │107.11.30 │ │ │ │ ├─┼─────────┼─────────┼────────┼────────┤ │9 │107.12.1~ │120,000 │ 107.12.31 │ │ │ │107.12.31 │ │ │ │ ├─┼─────────┼─────────┼────────┼────────┤ │10│108.1.1~108.1.31 │120,000 │ 108.1.31 │ │ ├─┼─────────┼─────────┼────────┼────────┤ │11│108.2.1~108.2.28 │120,000 │ 108.2.28 │ │ ├─┼─────────┼─────────┼────────┼────────┤ │12│108.3.1~108.3.31 │120,000 │ 108.3.31 │ │ ├─┼─────────┼─────────┼────────┼────────┤ │13│108.4.1~108.4.18 │72,000(18日) │ 108.4.18 │ │ ├─┼─────────┼─────────┼────────┼────────┤ │ │ │共計1,440,000元 │ │尚餘1,341,507元 │ │ │ │ │ │未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