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AM HOAI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懷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枝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
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查上訴人所為
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
別請求被上訴人昱久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93,494元之
工資、請求被上訴人雅加達公司及張崇傑應
連帶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42,466元,並就前開聲明表明被告間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1,042,466元定之,是原應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應為17,092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
判費2分之1,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訴人
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
,866元【計算式:17,092×393,494/1,042,466×1/2+17,0
92×(1,042,466-393,494)/1,042,466=13,866,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