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DUONG VAN HUNG(中文:楊文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28,189元,應徵裁判費34,957元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僅徵訴訟費用3分之1即11,652元(計算
式:34,957元×1/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