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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相 對 人債 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健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一O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 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 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 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 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承攬工程款,對相對人達 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尚未補選董事,致 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第三人趙健蓉為相對人達固公司原代表人鄭達三之配偶, 且為達固公司之股東之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聲請准予選 任第三人趙健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 ,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 投資股東三人,而其中股東即第三人趙健蓉既為原代表人鄭 達三之配偶,且為持股最多股東之一(除董事持股外),就 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 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 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 ,應不致損害第三人趙健蓉本身之利益,爰選由趙健蓉擔任 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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