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龍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健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一O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
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
司法事務
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
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
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給付
承攬工程款,對相對人達
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
迄尚未補選董事,致
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
第三人趙健蓉為相對人達固公司原代表人鄭達三之配偶,
且為達固公司之股東之一,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准予選
任第三人趙健蓉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
,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
戶籍謄本各乙份
在卷
可稽,
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
非訟行為。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
投資股東三人,而其中股東即第三人趙健蓉既為原代表人鄭
達三之配偶,且為持股最多股東之一(除董事持股外),就
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
又,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
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
人為非訟行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
,應不致損害第三人趙健蓉本身之利益,爰選由趙健蓉擔任
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