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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5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相 對 人債 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一0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 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司法事務 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 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 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承攬工程報酬款,對相對 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尚未補選董事 ,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 ,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 投資股東三人,而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又,本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 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 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