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錦龍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朱元若
上列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元若(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O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一0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債務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
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應一併由本案
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者辦理,以免訴訟延滯。故
司法事務
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
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
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給付
承攬工程
報酬款,對相對
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然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已死亡,因
迄尚未補選董事
,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
非訟
法律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
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代表人鄭達三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
,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三除戶
戶籍謄本各乙份
在卷
可稽,
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
非訟行為。是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達固公司僅設董事鄭達三一人,另有
投資股東三人,而
第三人朱元若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為。又,本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僅就
督促程序事件代理相對人為非訟行
為,其所為非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應不致損
害第三人朱元若本身之利益,爰選由朱元若擔任相對人達固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