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史韻華
代 理 人 林育鴻
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0
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3,600元
,清償成數約為2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
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外,名下並無財
產。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為 27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擔任作
業員,其稱每月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合計後每月平均收入為
27,000元,
核與第三人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薪資資料及
債務人陳報之內容相符(見卷第180-182頁、第 196、224
、 233-235頁),足認債務人確有
上開薪資收入,且本件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27,000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房租10
,000元、教育費1,000元、健保費1,500元、交通費 500元
、電話費200元及日常生活費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23,700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107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倍(
參照新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計算為14,866元,債務人一人為14,866元,債務人兩名
未成年子女為14,866元(計算式每名為14,866元,債務人
與其前配偶各負責一名),基此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為29,7
32元,可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23,700元並無過
高,至於如何決定每月必要支出之分配,本院尊重債務人
之決定。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
生活平均支出,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屬合理,且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 3,300元,債務人願全部
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目前為新進員工及其長子就讀羅東高工二年級,
如將來成為資深員工而提高薪資,且該名未成年子女未繼
續升學而就業幫助家計,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
,各債權人自得按
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
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
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273,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