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馨瑤
代 理 人 陳尚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玉錡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7年6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3~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
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然上開更生
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
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7年9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2,000元,計清償96期(即8年),總清償金額
1,152,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500元,計
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1,200,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965,842元之清償成數61.05%。上開
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自己及扶養1全人
扶養費,
每月共計為29,731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
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宜蘭縣○○鄉○○段3筆土地總價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22號裁定理由三、(五)採之)975,670元、及商業
保險公司之保單3張解約金121,765元,以上共計1,097,435
元,其願將更生方案期間延長至8年即96期,全數平均加計
提出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貳、所示,
堪信債務人已將資
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亦獲得保障。
㈢本件債務人任職於「三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乙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1,049元(詳附件三及其附
表所示),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7年4月27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
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配偶李00於106年3月歿,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次女
李00(00年出生,約9歲)有待於扶養,此有
戶籍謄本等在
卷
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
義務。
㈤綜上:
⒈
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42,481元,於第1期~第12期在受有部分社會
扶助下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27,532元,以餘額14,949元之9/10為13,454元提出清償;第
13期~第96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
費用29,731元後,以餘額12,749元之9/10為11,474元提出清
償(詳附件三、內貳、四所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
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欲將結餘用於清償債務,於接受
小部分社會扶助下,降低上開法定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已提
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
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所示每月結餘之
12,500元以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五所示),依法當然
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1,2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67,200元後(餘額為負),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
1,097,435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
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1,200,000元,此有債務人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卷宗內檢附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
總表等(該卷宗第14~17頁、第22~23頁)
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之最近親屬,並查無有
不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
保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
),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