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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馨瑤 代 理 人 陳尚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玉錡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7年6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3~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 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然上開更生 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 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7年9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12,000元,計清償96期(即8年),總清償金額 1,152,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8年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500元,計 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1,200,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965,842元之清償成數61.05%。上開 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 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自己及扶養1全人扶養費, 每月共計為29,731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 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宜蘭縣○○鄉○○段3筆土地總價值(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22號裁定理由三、(五)採之)975,670元、及商業 保險公司之保單3張解約金121,765元,以上共計1,097,435 元,其願將更生方案期間延長至8年即96期,全數平均加計 提出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貳、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 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亦獲得保障。 ㈢本件債務人任職於「三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乙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1,049元(詳附件三及其附 表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106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7年4月27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 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配偶李00於106年3月歿,仍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次女 李00(00年出生,約9歲)有待於扶養,此有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 義務。 ㈤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42,481元,於第1期~第12期在受有部分社會 扶助下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27,532元,以餘額14,949元之9/10為13,454元提出清償;第 13期~第96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 費用29,731元後,以餘額12,749元之9/10為11,474元提出清 償(詳附件三、內貳、四所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 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欲將結餘用於清償債務,於接受 小部分社會扶助下,降低上開法定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已提 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 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所示每月結餘之 12,500元以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五所示),依法當然 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1,2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667,200元後(餘額為負),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 1,097,435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 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1,200,000元,此有債務人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卷宗內檢附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員工薪資 總表等(該卷宗第14~17頁、第22~23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之最近親屬,並查無有不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 保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 ),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 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 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 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 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