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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闕士益(原名闕友信)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6 3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8,136元 ,清償成數約為4.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收入19,265元(見卷第39、52 、62~68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所有車牌 00 -0000號車輛為民國84年出廠,牌照已逾檢註銷,且已 報廢,見卷第14頁)。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 278,136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稱每 月薪資、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合計後平均為14,393元,核 與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卷第66~68頁)及第三人 函覆本院債務人之每月實領薪資13,154元(見卷第 175頁 ),加計勞保費 231元、健保費465元、福利金150元、禮 金及加班費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相符,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 薪資收入,且加計債務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872元後,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 19,265元。又 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3,155元及母親扶養費 2,247元(計算式: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14,865元,14,865元扣除 每月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為11,237元,由5人分擔扶 養義務,每人為 2,247元,以上元以下均捨棄),合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15,402元。經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3,155元,其個人每月生 活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 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 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 1.2倍之支出,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 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得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 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 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 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19,265元扣 除必要支出15,402元後為 3,86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參照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 278,1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