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專燦
相 對 人 凃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
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此亦有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
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相對人簽發
之本票
所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峽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