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谷政
相 對 人 陳敏傑
賴嘉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且同日到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