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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旭明 相 對 人 山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萬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104年9月17日 │21,000,000元 │ │ │C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4年9月30日 │1,400,000元 │ │ │WG0000000 │ │ │2 │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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