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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瑞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姝 相 對 人 童話藝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萬 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