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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胡恒欽 相 對 人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肆仟 貳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1,620 ,978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月2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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