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胡恒欽
相 對 人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肆仟
貳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1,620
,978元,到
期日為民國107年1月2日,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