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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 利害關係人 黃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憲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憲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憲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47 305號債權人洪輝臨與債務人洪憲祝(即本件之被繼承人) 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應發還債務人洪 憲祝新台幣(下同)50萬9391元。然被繼承人洪憲祝業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遺產(含分 配款、體元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被繼承人之同居 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尚欠銀行債務待處理,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洪憲忠、洪沛綸等2人於107年2月5 日分別具狀陳明因其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再者,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人(即原 繼承人洪瑋廷之法定代理人)為遺產管理人,其到院表示 管理遺產若有剩餘歸國庫,所以他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 上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即難期待 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原繼承人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 ㈢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以107年1月3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07004650號 函覆稱無意願擔任,且推選縣內轄區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等語詳。再者,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縣內地政 士有無意願,而經黃向榮地政士具狀函覆表示同意,並檢附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1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 件),經核黃向榮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107年3月20日 函表示同意由黃向榮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本院斟 酌黃向榮地政士具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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