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
利害關係人 黃向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洪憲祝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洪憲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生
前最後
住所:宜蘭縣○○鎮○○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憲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憲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105年度司執字第147
305號
債權人洪輝臨與
債務人洪憲祝(即
本件之被繼承人)
等間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後,應發還債務人洪
憲祝新台幣(下同)50萬9391元。然被繼承人洪憲祝業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未有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死亡,遺有遺產(含分
配款、體元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被繼承人之同居
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尚欠銀行債務待處理,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影本、
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洪憲忠、洪沛綸等2人於107年2月5
日分別
具狀陳明因其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再者,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人(即原
繼承人洪瑋廷之法定
代理人)為遺產管理人,
惟其到院表示
管理遺產若有剩餘歸國庫,所以他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
上有本院107年2月26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即難期待
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原繼承人確已清楚知悉被繼
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
適處理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
㈢另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以107年1月3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707004650號
函覆稱無意願擔任,且推選縣內轄區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綦詳。再者,本院亦依職權函詢縣內地政
士有無意願,而經黃向榮地政士具狀函覆表示同意,並檢附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107年1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暨附
件),經核黃向榮
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107年3月20日
函表示同意由黃向榮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是本院斟
酌黃向榮地政士具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憲祝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