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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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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宣叡 法定代理人 黃千容 利害關係人 賴玉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玉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欣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欣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 ,其身後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依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①不動產:宜蘭縣○○鄉○ ○段○○○○○○○○○○○○○○○○○○○○○○○○○號;宜蘭縣○○鎮○ ○段○○○○○○○○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 12樓之房屋。②投資: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動產:汽車一輛)待處理, 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曾立下自 書遺囑將部分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房屋) 遺贈與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已徵得賴玉程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並檢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 為證(見聲請人107年5月7日聲請狀及107年5月29日之民事 補正狀暨附件),經核賴玉程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台 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 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9日到院調查時表示賴玉程地政士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另賴玉程地政士亦到院表示與聲請 人無利害關係,且其瞭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等語(參見 本院10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斟酌賴玉程地政士具 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賴玉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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