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宣叡
法定
代理人 黃千容
利害關係人 賴玉程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黃文欣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玉程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黃文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
最後
住所: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欣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黃文欣業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
,其身後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自
書
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係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依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①
不動產:宜蘭縣○○鄉○
○段○○○○○○○○○○○○○○○○○○○○○○○○○號;宜蘭縣○○鎮○
○段○○○○○○○○號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
12樓之房屋。②投資: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動產:汽車一輛)待處理,
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曾立下自
書遺囑將部分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12樓之房屋)
遺
贈與聲請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影本、
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㈡聲請人於
聲請狀表明已徵得賴玉程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並檢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
為證(見聲請人107年5月7日聲請狀及107年5月29日之民事
補正狀
暨附件),經核賴玉程
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台
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
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又依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9日到院調查時表示賴玉程地政士有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另賴玉程地政士亦到院表示與聲請
人無利害關係,且其瞭解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等語(參見
本院107年7月9日
訊問筆錄)。是本院斟酌賴玉程地政士具
相當專業,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賴玉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文欣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至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