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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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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莊琇琝 相 對 人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又經減縮聲明後, 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6,947元,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00元,差額3,850元(即5,400元-1,550元)屬原告減縮請 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支出鑑 定費115,000元(即5,000元+80,000元+30,000元),係依照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繳納(見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卷第30頁、第40頁、第83頁),屬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應依 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而裁定之,相對人請求鑑定費用 應減縮金額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之,實於法無據,併此敘 明。綜上,本件合計訴訟費用為116,550元(即1,550元+115, 000元),依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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