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莊琇琝
相 對 人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致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嗣又經
減縮聲明後,
最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6,947元,就減縮部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00元,差額3,850元(即5,400元-1,550元)屬原告減縮請
求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故不予列入;另聲請人支出鑑
定費115,000元(即5,000元+80,000元+30,000元),係依照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繳納(見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
卷第30頁、第40頁、第83頁),屬本件訴訟費用範圍,應依
判決所示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而裁定之,相對人請求鑑定費用
應減縮金額比例,由
兩造分別負擔之,實於法無據,併此敘
明。綜上,本件合計訴訟費用為116,550元(即1,550元+115,
000元),依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16,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