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文雄
代 理 人 程昱菁
律師
相 對 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供擔保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150
02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
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職災補償事件業經和解而
撤回起訴,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撤回
起訴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
第2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
當事人和
解而撤回起訴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