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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文雄 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6150 02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 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職災補償事件業經和解而 撤回起訴,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撤回起訴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2號),聲請人據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當事人和 解而撤回起訴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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