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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相 對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其中之新臺 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6,610,674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 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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