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佳芳
相 對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其中之新臺
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6,610,674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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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