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飛虎
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廢棄
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訴訟費用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包含
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及53,920元,以上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為89,86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
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475元(即
89,867元×94%=84,4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