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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訴訟費用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47元(包含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及53,920元,以上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為89,86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 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475元(即 89,867元×94%=84,4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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