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相 對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2,2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