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相 對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2,2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51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聲請 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5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