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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相 對 人 朱姵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 相對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地方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廢棄原判 決而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 係由相對人繳納且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依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8,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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