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飛虎
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
假處分,並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3,22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給付工程款等
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
0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