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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3,22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給付工程款等 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建 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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