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暐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宜廷
相 對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文魁
上列
當事人間解約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解約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23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
證人旅費618元。是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諭
知,第一審由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5
%即7,233元(計算式:48,223元×15%=7,233元,元以下4
捨5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
費用部分,聲請人應負擔85%,即525元(計算式:618元×
85%=525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於扣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52
5元後,即確定為6,708元(計算式:7,233元-525元=6,70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