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相 對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
03,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
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