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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相 對 人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 03,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 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 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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