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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真專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芊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 字第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為擔 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屬,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撤銷查封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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