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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 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卷 宗核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 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 查明相對人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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