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朱姵穎
相 對 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隆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
度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0,0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
強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
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
查明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