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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同上 相 對 人 天福通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4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 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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