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亮 同上
相 對 人 天福通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4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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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