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陳李秋梅(原名江李秋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全字第四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供擔保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撤銷
執行命令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