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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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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陳李秋梅(原名江李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供擔保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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