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庭樟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
假扣押,並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萬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請求履行
契約等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和解書、
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請求履行契約等訴業經
當事人和解在案,且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