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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庭樟 相 對 人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萬元為擔保金,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請求履行 契約等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和解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請求履行契約等訴業經當事人和解在案,且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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