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陳仁邦(原名江仁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供擔保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撤銷
執行命令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
第48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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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