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仁邦(原名江仁邦)
代 理 人 林忠熙
律師
相 對 人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三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供擔保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15002
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並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
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