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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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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李秋梅(原名江李秋梅)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丞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 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15001 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並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 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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